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8號
CHDM,107,原訴,8,20190110,6

1/5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輝


      王智勇


      黃煌松


      黃孝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伊純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9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08、1213、96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建輝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水體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王智勇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水體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黃煌松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黃孝仁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輝為「長泰興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兼「鼎昌企業社」 之股東;黃煌松為「鼎昌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兼「長泰 興業社」之股東;王智勇為「長泰興業社」之股東及現場負 責人;黃孝仁黃煌松之子,並為「鼎昌企業社」之現場負 責人;其等4 人均為事業場所負責人。
二、「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與從事印染整業之「群裕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 號,下



稱群裕公司)簽訂「蒸氣動力供應承攬契約書」及「熱能買 賣契約書」,分別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或同年6 月26日起 ,在群裕公司廠區內各設置燃材鍋爐1 座(「長泰興業社」 設置之鍋爐下稱M06 鍋爐、「鼎昌企業社」設置之鍋爐下稱 M07 鍋爐),兩座鍋爐均以木材為燃料,M06 鍋爐將自來水 加熱產生水蒸氣;M07 鍋爐將導熱油轉為熱媒產生熱能,以 提供群裕公司印染製程所需之蒸氣或熱能。鍋爐於燃燒過程 中,因燃料氧化作用而產生戴奧辛等污染,需經由空氣污染 防制設備,通過旋風分離器、洗滌塔、脈動式集塵器、吸附 設備(M06 鍋爐設置活性碳櫃)、或將活性碳噴注於廢氣管 線中吸附戴奧辛(M07 鍋爐設置活性碳噴注器)附著於濾袋 上,吸附戴奧辛之活性碳將與粒狀物共同除去。林建輝、王 智勇、黃煌松黃孝仁均熟悉鍋爐操作程序,並清楚操作鍋 爐過程中,可控制戴奧辛物質產生之三項要素為:㈠燃料木 材氯含量須控制在標準值0.006 %以下,此等木材合理價格1 公噸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較不易產生戴奧辛,若以 含有大量烤漆等廢物之劣質木材做為燃材,含氯量將超過標 準值;㈡鍋爐燃燒溫度須在攝氏(下同)800 度以上始可完 全將戴奧辛破壞,若未達該等高溫,無法將破壞戴奧辛;㈢ 須定期更換足量之活性碳或每小時需噴注一定量之活性碳, 以「長泰興業社」之M06 鍋爐為例,每年需更換48次、每次 600 公斤之活性碳;M07 鍋爐則需每小時噴注0.42公斤之活 性碳,始可有效吸附燃燒後所產生之戴奧辛。若未按規定操 作鍋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將產出高濃度含戴奧辛之有害 氣體及爐渣、集塵灰等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詎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等人為節省活性碳及廢 棄物清運費用,共同商議後,明知蘇信迪李文源邱耀光鐘守豐洪俊材吳垣秀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仍與蘇信迪、綽號「老K 」之成年男子、李文源、邱耀 光、鐘守豐洪俊材吳垣秀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同時基於非 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林建輝王智勇同時基 於事業負責人非法排出、放逸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 壤、河川、水體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下 列之方式操作鍋爐及清除廢棄物,而為下列行為:(一)林建輝王智勇均熟知M06 鍋爐操作許可文件內容及戴奧 辛控制基本要件,2 人為節省支出,竟基於排出戴奧辛之 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水體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2 月7 日止,除以1 公噸300 元之代價購入品質較低之木材



外,並於每週一、三、五受託處理由蘇信迪從不詳工地載 運含氯量超過標準值12.8倍至62.6倍之廢棄木材做為燃材 ,以向蘇信迪收取每車2,000 元至4,000 元之處理費,收 入均先入「鼎昌企業社」帳內。又未按規定更換足量之活 性碳,為應付稽查,由王智勇在「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 虛偽登載不實之每月4 次更換600 公斤活性碳紀錄,並向 活性碳廠商(另經檢察官分案偵辦)以發票金額8%之代價 購買假發票,於主管機關派員(每年2 次)檢查時,提出 前開虛偽之防制設備紀錄及發票供查核,以表示有依照規 定,定時定期更換足量之活性碳,而行使之;另擅自在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脈動式集塵器前方進氣管線處加設活性碳 噴注設備,於主管機關派員檢測時,噴注大量活性碳,即 可立即減低戴奧辛濃度,足以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對於 空氣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放逸廢氣之正確性。然「長泰 興業社」設置之M06 鍋爐最高燃燒溫度僅可達500 至600 度,無法有效處理戴奧辛,因而接續產生有害健康之戴奧 辛物質,由煙道任意排放、放逸至空氣中,再藉由空氣媒 介,傳送蒸氣或含戴奧辛之懸浮微粒,經由空氣、土壤、 水之傳輸,因戴奧辛具有環境難分解性,其所排放之戴奧 辛廢氣,影響周圍之空氣、土地、河川、畜牧之家畜及農 作物等,再經由食物鏈進入人體,對公眾健康造成影響, 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05 年12月7 日經檢警會同主管機關 人員,前往進行M06 鍋爐煙檢測,其中煙道檢測,測得戴 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4.89ng-TEQ/Nm3,已超出標準值 9.78倍,且燃燒溫度僅達500 度至600 度。(二)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等人明知其等未按彰化 縣政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載之流程操作鍋爐 ,所產生之爐渣或集塵灰中所含之戴奧辛濃度將超過標準 值,且其等向環保公司詢問清除處理費用時,環保公司已 檢出「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產出之爐渣、集塵 灰所含之戴奧辛超標,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有害事業 廢棄物清除之費用計價,詎渠等為節省清除費用,不願支 付合理之費用委由合法公司清除,商議後,仍共同基於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 過同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蘇信迪仲介與其有犯意 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男子找來李文源洪俊材李文源再找來與蘇信迪李文源有犯意聯絡之 鐘守豐邱耀光吳垣秀等人(無法證明蘇信迪等人知悉 受託清運之廢棄物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在「老K」、李文源蘇信迪之引導下,駕



駛如附表一所示車號之曳引車至群裕公司之爐渣、集塵灰 貯存區,由王智勇黃孝仁指示不詳之員工駕駛挖土機將 爐渣、集塵灰移至車斗上,分別載往李文源指示之彰化縣 大城鄉或臺中縣龍井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某處 路旁、不詳之人指示之彰化縣花壇鄉斑鳩路旁大排(吳垣 秀下列傾倒地點)任意棄置。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遂以此方式共同任意棄置含有戴奧辛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附表一編號1-3 、21、24-26 均與李文源無關,並 未起訴李文源)。
四、嗣吳垣秀於105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6 時 39分許,經由蘇信迪連繫,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至 群裕公司載運爐渣及集塵灰共重4 萬9,530 公斤,向蘇信迪 收取4 萬8,000 元之清運費(即附表一編號26)後,於105 年10月29日凌晨,夥同不詳之人駕駛李文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10月29日凌晨3 時22分許 至彰化縣花壇鄉斑鳩路旁之大排傾倒爐渣、集塵灰。因該處 路段狹窄,吳垣秀將車頭與車斗呈90度角橫停於道路,於舉 起車斗傾倒爐渣、集塵灰過程中,曳引車重心不穩而翻覆, 傾倒之車斗擠壓車頭,車頭遭擠壓後變形,致坐在駕駛座之 吳垣秀因壓迫性窒息、缺氧性休克而死亡。駕駛上開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駕駛見狀,隨即駛離現場 。迨同日下午4 時許,始為路人發現上開車輛翻覆而報警處 理。警消到場將吳垣秀自曳引車搶救出來時,發現吳垣秀已 死亡多時。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獲報相驗,指揮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七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至前開事故地點勘驗及將散落地面上及大排旁 之廢棄物採樣送驗、調取行車紀錄、過濾轄區內事業,獲悉 現場之事業廢棄物來自全興工業區之群裕公司。遂於105 年 12月7 日及8 日指揮前開單位,並會同中區督察大隊及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群裕公司搜索、勘驗、採樣及檢測, 獲致結果如下:①測得「長泰興業社」所設置之M06 鍋爐排 放管道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4.89ng-TEQ/Nm3(超出標 準值9.8 倍);②集塵灰卸灰處採樣送檢驗,檢出戴奧辛總 毒性當量濃度值59.4ng-TEQ/g、86.6ng-TEQ/g、308ng-TE Q /g、293ng- TEQ/ g ,超標59至308 倍;③爐渣貯存區採樣 送檢驗,檢出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12.4ng-TEQ/g、 9.16ng-TEQ/g,超標9 至12倍;④廢木材貯存區之木材採樣 送檢驗,檢出測含氯量為0.087 % 、0.376 % 、0.077 % ,



超標12.8倍至62.6倍;⑤於同年月9 日採集吳垣秀所駕駛車 輛車斗內之爐渣及集塵灰混合物送檢驗,測得戴奧辛總毒性 當量濃度值為6.19 ng-TEQ/g ,超標6 倍。另在群裕公司、 弘裕公司、林建輝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104 年至105 年 磅單、過磅記錄、虛偽之發票、虛偽之空氣污染防制紀錄等 物,再循線查獲蘇信迪李文源鐘守豐洪俊材邱耀光 等人(蘇信迪等5 人已另行審結)。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下述(二)之不法 利得金額計算之文書外,其餘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法利得金額計算之文書(見偵11899 號卷二第145-146 頁),認為係針對本案(個案)所製作 之文書,並非公務上例行之文書,無證據能力,本院查該 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無例外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等4 人均坦承 有前開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被告林建輝、王 智勇2 人並自白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惟其等對其餘犯 行均為否認。被告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案並無相關 M06 鍋爐附近之空氣、土壤、河川、水體採樣檢測戴奧辛 含量之報告,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本案有何對附近 空氣、土壤及河川、水體產生嚴重影響之情事,被告林建 輝、王智勇應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 「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林建輝王智勇係 因見M07 鍋爐採用噴注方式吸附戴奧辛之效果卓著,希望 藉此加強吸附戴奧辛之效果,遂於M06 鍋爐之脈動式集塵 器前方進氣管線處加設活性碳噴注設備,此設備並非為規 避稽查之用,是以被告林建輝王智勇並無任何排放毒物 之故意。又被告王智勇係信任另案被告蘇信迪吳垣秀告 知會將廢棄物載運至砂石場、混凝土場處理,始將廢棄物 委託蘇信迪載運,且被告王智勇黃孝仁均未曾指示蘇信 迪任意棄置廢棄物,況本案事發後,被告林建輝王智勇 尚質問蘇信迪為何仲介司機亂倒廢棄物等語,均可證被告



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並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或與同案被告蘇信迪等人有何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可言等語置辯。
(二)經查:
1.本案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 仁4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見本院卷四第21-30 頁 )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 資佐證。
2.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 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部 分:
因被告等人均供認不諱,並有上揭之證據及扣案物分別得 憑,堪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 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此等犯行均堪認定。 3.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共同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部分:
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前往群裕公司載運「長泰興業 社」與「鼎昌企業社」產出之爐渣、集塵灰等廢棄物之司 機吳垣秀,其所載運之爐渣、集塵灰,經採集後送驗結果 ,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6.19ng-T EQ/g ,超標6 倍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戴奧 辛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1.0ng-TEQ/g )一情,有附表 二編號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 月4 日環署督字第 1070001441號函所附之查處報告、戴奧辛檢測結果彙整表 及檢測報告資料、編號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 區督察大隊105 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 日督察紀錄、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編號之 行政院環保署107 年10月3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20號函 附卷可稽。又吳垣秀死亡當日所載運之爐渣、集塵灰,當 與平日前往載運之爐渣、集塵灰內容物相同,蓋當日長泰 興業社與鼎昌企業社乃如常營運、提供蒸氣或熱能供群裕 公司使用,並無特別之處,因此吳垣秀前往載運之廢棄物 即為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平日製程所產出之爐渣、集 塵灰廢棄物無誤,則依上開檢測結果可知,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平日所產出之爐渣、集塵灰廢棄物,即含有超 標之戴奧辛有害物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毋庸置疑。且 被告林建輝亦坦承:集塵灰本來就是有害廢棄物,爐渣部 分於105 年3 、4 月間日友公司(合法環保廠商)報價時 ,發現費用很高,才知道從D 類變成C 類(有害事業廢棄 物等語(見附表二證據㈠,偵11899 號一第128 頁),被



王智勇坦承於104 年底請多家公司檢測,知道爐渣、集 塵灰含有戴奧辛即C 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見附表二 證據㈢,偵11899 號卷一第155 頁),被告黃煌松亦坦認 知道鼎昌企業社產生之爐渣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塵灰則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需申報後交由合法公司處理;且鼎昌 企業社及長泰興業社有將燃燒鍋爐產生之集塵灰倒在爐渣 洞裡,請違法業者一起清運等語(見附表二證據㈡,偵11 899 號卷一第107 頁),被告黃孝仁亦供認104 年底請處 理廠驗,驗出C 級,就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所以日友公司 (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公司)用C 級的收費向我們收取處 理費等語(見附表二證據㈣,偵11899 號卷一第38頁), 益見被告林建輝等4 人均明知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所 產出之爐渣、集塵灰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更知悉此等有害 事業廢棄物應交由合法處理廠商如日友公司清除處理。詎 其等捨此不為,為節省清運費用,交由被告王智勇委託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蘇信迪蘇信迪找來之司機, 此等非法業者,載運上揭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情已 據被告兼證人王智勇供證在卷(見附表二證據㈢,偵1189 9 號卷一第24-25 頁、第150-151 頁),則被告林建輝4 人既然對於所產出之爐渣、集塵灰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係 交由不合法之業者清除一事知之甚詳,對於蘇信迪等未領 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又豈會期待其等係載運至合法處 理場所?況所謂砂石場、混凝土場均非合法清除、處理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場所,縱蘇信迪等非法清除業者曾向被告 王智勇陳稱會將爐渣、集塵灰載往砂石場、混凝土場,作 土尾等等,該等處所亦絕非得合法處理、堆置、掩埋之處 ,是以被告等人辯稱信任蘇信迪等人告知會將本案廢棄物 載往砂石場、混凝土場處理,並無法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 定。甚且,證人蘇信迪證稱:(問:王智勇黃孝仁找你 仲介載運集塵灰及爐渣等事業廢棄物有無指示要如何處理 ?)沒有,當初找我仲介載運廢棄物車輛載運時說東西載 運出公司大門就跟我沒有關係;(問:載運之廢棄物載運 至何處處理?)不知道等語(見偵9693號卷一第142 頁及 反面),顯見被告林建輝等人對於前來載運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非法業者,並無任何期待、指示或要求載往合法場所 ,根本任由蘇信迪找來之司機,隨意載往他處而不加聞問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 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 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



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考),被告林建輝 4 人根本不管非法清除業者清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後, 有無後續處理或移轉計畫,此舉適突顯被告林建輝等4 人 對於所產出之爐渣、集塵灰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確有捨棄或 拋棄之主觀意思,並交由非法清除業者將有害事業廢棄物 放置於某處,卻無任何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準 此,被告林建輝4 人此部分所為,已該當上開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被告林建輝等人辯稱並無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云云,容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取。至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地點,依前往群裕公 司廠區載運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所產出爐渣、集塵灰 之司機即同案被告洪俊材邱耀光鐘守豐之證述,可知 其等傾倒地點分別為臺中縣龍井鄉某處、彰化縣大城鄉某 處窪地(見偵1108號卷第2 頁、偵11899 號卷四第8 頁、 第101 頁),再加上吳垣秀死亡當日車輛翻覆地點即彰化 縣花壇鄉斑鳩路旁大排(此有吳垣秀死亡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在卷【見相864 號卷第9 頁、第20-33 頁】),從 現場照片編號10(見相864 號卷第24頁)顯示該車車斗已 有升高之情形看來,可見該處為吳垣秀欲舉高車斗傾倒之 處,因此該處亦為被告林建輝等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地點之一。
4.被告林建輝王智勇涉犯刑法第190 條之1 部分: 被告等人雖亦以前詞置辯,然
⑴按公共危險行為,若因標的物特殊,刑法若干條文規定其 行為之自體有礙於公眾生活之安全,一經有此行為,即不 能謂無危險,至其實際上引起具體危險之狀態如何,不復 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即為通稱之抽象危險犯。至於法 律規定尚須以「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犯罪者,即為通稱 之具體危險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 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 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 謂非為具體危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 第1056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 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 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 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 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 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



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 ,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何種污染程度會致生公共危險,係污染行 為明顯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並應 以污染之體積、面積、數量,綜合判斷。被告林建輝、王 智勇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本案M06 鍋爐排出戴奧辛之犯行 有致生具體危險之程度,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林 建輝、王智勇上開犯事實欄三(一)所示M06 鍋爐燃燒排 放戴奧辛之行為對周遭空氣、土壤、河川、水體造成污染 ,是否已致生公共危險。
長泰興業社之M06 鍋爐排放管道,於105 年12月7 日採樣 檢驗,驗出有害健康物質之戴奧辛檢測值達4.89ng-TEQ/N m3,有行政院環保署107 年1 月4 日環署督字第10700014 41號函附之群裕公司之煙道、集塵灰、爐渣戴奧辛檢測、 木屑含氯量檢測結果彙整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檢測報告書中之排放管道戴奧辛檢驗報告可考(見偵1189 9 號卷三第2 、22頁)。又檢測當日之採樣分析,檢驗人 員自105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20分許即到達現場,自10時 起開始採樣,採樣數次後,至晚間9 時許才採樣結束,此 有現場採樣紀錄之原始資料及檢測日誌得查(見偵11899 號卷三第11-21 頁、第36頁),可見當日檢測並非短時間 匆促採樣,在整日長達11小時之採樣過程中,M06 鍋爐排 放管道所採集到之戴奧辛仍然超出標準值(0.5ng-TEQ/N m3,見檢測結果摘要上有載明排放標準,偵11899 號卷三 第7 頁))達9.78倍。再參諸被告王智勇於105 年12月8 日檢察官前往群裕公司進行勘驗時,其身為現場負責人即 行向檢察官確認M06 鍋爐燃燒溫度約5-600 度,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可稽(見偵11899 號卷一第212 頁);而戴奧辛 需加熱至800 度才能分解,有行政院環保署107 年1 月29 日環署督字第1070009342號函及所檢附之蔡岡廷王建楠 所著戴奧辛污染與健康危害一文在卷足參(見偵11899 號 卷四第54頁反面、第57頁),可見本案M06 鍋爐因平日燃 燒溫度至多僅5-600 度,根本無法將戴奧辛完全分解,確 實會有未分解之戴奧辛排出,因此縱使檢測當日長時間鍋 爐運轉以供採樣,仍檢測出超標之戴奧辛,由此更足以支 持上開檢測結果之正確無誤。就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等人辯稱:係因檢測當日鼓風機未開啟,以致溫度無法 提高,平日因有鼓風機運轉,確實能達到一定之高溫等語 ,惟105 年12月7 日檢測當日,現場負責人即被告王智勇 在場,當時鍋爐溫度約500 度左右,為被告王智勇所坦認



,且翌日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要降溫,被告王智勇更供證稱 :沒有刻意降溫,因為鍋爐是半開放式鍋爐,這種設備本 來就無法燃燒到800 度以上,且每次人工投料,要將水門 打開,就會有冷空氣灌入等語(見偵11899 號卷第153 頁 ),既然沒有刻意降溫,被告王智勇上開所述正足以彰顯 M06 鍋爐檢測當日之溫度與平日燃燒溫度相仿,更可以證 明M06 鍋爐平日燃燒溫度確實無法提升到足以完全分解燃 料產生之戴奧辛,因此平日縱使有鼓風機運轉助燃,以該 鍋爐係半開放式及每次添料就需打開水門致冷空氣灌入之 設計,顯亦無法達到接近800 度之高溫,故而被告辯護人 上開所辯,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於105 年12月7 日前往群裕公司檢 測時,被告王智勇要求案外人吳英銓拿活性碳上去偷偷投 入,之前環保署或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去檢查時,被 告王智勇也是如此處理,因為投入活性碳後,燃燒氣體產 生之戴奧辛將被吸附,戴奧辛數值會降低等情,為被告王 智勇供述在卷(見偵11899 號卷一第155 頁);又被告林 建輝、王智勇未依規定更換足量之活性碳,然為應付稽查 ,竟由被告王智勇在「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虛偽登載不 實每月4 次更換600 公斤活性碳紀錄,並購買假發票供查 核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認定, 則被告林建輝王智勇明知活性碳得以吸附戴奧辛,使戴 奧辛濃度數值降低,平日卻不依規定更換足量之活性碳( 此可由證人吳英銓證稱:王智勇有交代我們去換活性碳, 我們才去換,更換頻率約1 個月換1 、2 次,其實不知道 何時更換過(活性碳)等語【見偵1189 9號卷一第62頁】 ,得知M06 鍋爐並未依規定定期更換活性碳;另可由檢察 官前往勘驗時,請被告王智勇打開吸附塔後,發現僅鋪有 一薄層活性碳,經被告王智勇當場表示量有每包25公斤之 粒狀活性碳3 包(計約75公斤)之勘驗筆錄記載【見偵11 899 號卷一第212 頁】,確認M06 鍋爐不僅更換頻率不符 規定,更換之數量更遠遠不足許可文件所要求鋪設之600 公斤粒狀活性碳),則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對於M06 鍋爐 無足夠活性碳得以吸附戴奧辛,未被吸附之戴奧辛將隨之 排放到空氣中一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僅 鋪設少量之活性碳,卻為應付查核偽填更換紀錄,更於主 管機關人員前往現場稽查時,才臨時投入活性碳等,益徵 被告林建輝王智勇確實知悉M06 鍋爐燃燒會產生超標戴 奧辛,卻有任由戴奧辛排出散逸而不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事實至明。




⑷排放有害物質之氣體,因氣體容易散逸、不易收集,因此 若非已鎖定某排放管道進行長期蒐證、採集,實難有直接 證據確知業者違法排放有害物質氣體之時間,因此應得以 間接之情況證據來證明。茲被告林建輝王智勇自104 年 1 月起開始偽填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虛偽登載不實之活 性碳更換紀錄,並購買不實內容之發票供主管機關人員查 核,除據被告王智勇陳稱在卷外(見偵11899 號卷四第86 頁反面-87 頁),並有附表三編號㈠、㈡之發票影本、10 4 年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扣案可證。而定期更換、且更換 足量活性碳,方得以吸附戴奧辛,為被告林建輝王智勇 所明知,已如前認定,若非被告林建輝王智勇購入及更 換之活性碳不足,被告林建輝王智勇2 人又何需為虛偽 填載之違法行為,故由此等間接證據堪可認定被告林建輝王智勇自104 年1 月間起即有以不足量之活性碳、且未 定期更換之方式,使M06 鍋爐燃燒所產出之戴奧辛無法被 完全吸附而排出散逸至空氣中之情事。至於被告之辯護人 雖為其等辯稱:長泰興業社所屬M06 鍋爐之排放管道「P6 01」,於104 年6 月25日檢測時,其戴奧辛檢測濃度為0. 298ng-TEQ/Nm3 ,並未超過排放標準0.5ng-TEQ/Nm3 ,足 證長泰興業社並無長期自煙道排放超標之戴奧辛情事等語 ,且104 年6 月25日主管機關人員前往群裕公司稽查時, 自M06 鍋爐排放管道所檢測出之戴奧辛濃度確為0.298ng- TEQ/ Nm3,並未超過排放標準,有該群裕公司近期戴奧辛 稽查檢驗結果為證(見偵11899 號卷三第298 頁),然查 被告林建輝王智勇正因平日未更換足量活性碳,未能實 質有效降低排出之戴奧辛濃度,因此為應付環保署或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來稽查,會於稽查時先偷偷投入活性 碳,因為投入活性碳後,燃燒氣體產生之戴奧辛將被吸附 ,戴奧辛數值會降低等情,已據被告王智勇供述詳盡在卷 ,甚且,被告王智勇於105 年12月7 日行政院環保署稽查 人員前往群裕公司檢測時,仍欲故技重施,要求案外人吳 英銓拿活性碳上去偷偷投入一節,亦同為被告王智勇所供 認,均如上所述(見偵11899 號卷一第155 頁),可想而 知於104 年6 月25日主管機關人員前往查驗時,之所以檢 測出之戴奧辛濃度低於排放標準,乃被告王智勇依往例動 手腳臨時投入大量活性碳所獲致之結果,因此此檢測結果 不僅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坐實被告王智勇上開供 述所提及應付稽查之投機作法確有其事,是以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委不足取。
⑸又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所指之戴奧辛為多氯戴奧辛



及多氯呋喃總稱,並以「毒性總當量」( TEQ)為標準現值 ,係以各項戴奧辛污染濃度乘以國際毒性總當量因子表示 。戴奧辛在生態環境中「非常穩定」、生化分解微乎其微 。戴奧辛需加熱到800 度才能分解,抗酸、耐鹼、難溶於 水,易溶於脂肪,幾乎無法自體內排出,對免疫系統、肝 臟、賀爾蒙分泌造成重大影響。進入人體途徑有食入、皮 膚及呼吸,食入為最主要途徑(食物占98% 、空氣占2%) ,進入生物體後即貯存於脂肪當中,因而在食物鏈中會有 生物累積及生物擴大之效應,與泥土或其他粒狀物質間也 容易形成強鍵,一旦造成污染,不易清除。戴奧辛可經由 空氣媒介傳送戴奧辛蒸氣或含戴奧辛之懸浮微粒,經由水 體傳送受戴奧辛污染的水中懸浮物,在土壤經由風立即水 的侵蝕而移動,經由生物營養交換或其他商業污染行為傳 遞等情,有上揭行政院環保署107 年1 月29日環署督字第 1070009342號函及所檢附之蔡岡廷王建楠所著戴奧辛污 染與健康危害一文在卷足參(見偵11899 號卷四第54-55 頁、第56-59 頁)。又由於戴奧辛具有環境難分解性,其 所排放之戴奧辛廢氣及任意棄置之集塵灰、爐渣廢棄物, 影響周圍之空氣、土地、河川、畜牧之家畜及農作物等, 再經由食物鏈進入人體,對公眾健康造成影響,亦有行政 院環保署107 年10月3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20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可知本案M06 鍋爐燃燒所排 放之氣體含有有害健康之戴奧辛,因戴奧辛之特性,生化 分解微乎其微,因此只要一產生,存在於自然環境中,極 難消失,會藉由空氣、水體、風力擴散污染,最後透過生 物之食物鏈進入人體,對健康造成嚴重影響;而被告林建 輝、王智勇自104 年1 月間起因未定期且足量更換活性碳 ,已使M06 鍋爐燃燒產出之戴奧辛排出空氣中,已如前述 ,迄至本案105 年12月7 日檢測時,仍有超標戴奧辛被檢 出,且被告王智勇供稱:M06 鍋爐均24小時運作,每星期 日上午8 時停機保養約8-10小時不等,再於翌日上午6 時 準備開機(上班時間開機)等語(見偵9693號卷一第82頁 反面),證人吳英詮曾俊勝(同為長泰興業社鍋爐操作 人員)亦均證稱:鍋爐是24小時運作等語(見偵11899 號 卷一第58頁反面、第54頁),再加上產業規模不小(被告 林建輝供承每月營業額約200 萬元等語,見偵9696號卷一 第52頁反面),堪認M06 鍋爐長時間且密集運轉燃燒,則 戴奧辛也長期密集被排放,依上述戴奧辛在自然界無法分 解之特性,如此長期密集排放之戴奧辛最終均將透過食物 鏈進入人體,為必然之進程,足以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



當無疑義。
⑹準此,被告林建輝王智勇上開反覆長期違法排放戴奧辛 之行為,而非一次性之逸漏,且105 年12月7 日檢測時, 測得之平均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仍高出排放標準9.8 倍 ,已如上所述,有造成附近生物體受污染,透過食物鏈進 入人體危害健康之高度可能;且違法排放之時間甚長、檢 測時戴奧辛數值甚高,而排放、散逸至空氣中,影響層面 更廣,乾淨空氣及自然環境屬全體國民之公共財,因氣體 具有流動性、開放性之特徵,自然環境遭有害氣體飄散污 染後,一般不特定民眾因偶然機會而接觸該等受污染之空 氣、土壤、水體等自然環境,並非不可能,故被告林建輝王智勇使M06 鍋爐所產出含有害物質戴奧辛之氣體散逸 至空氣中,即已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水體,對公共安全 構成具體危害,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況且,環境犯罪具 有長期性、潛伏性、遷移性之特性,且導致環境損害結果 、對於一般民眾之影響往往是長時間微量累積,亦可能是 多種污染源共同或加成所致,是就公害案件之犯罪認定或 民事賠償,如採取傳統「相當因果關係說」以認定行為與 結果之因果關係,往往因舉證(強度)之困難,而使污染 環境者逍遙法外或免於損害賠償,其結果顯然有失公平,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立興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