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50號
CHDM,107,侵訴,50,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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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雄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3月16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BeeTalk與 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認識後,兩人即以手機軟體BeeTalk、微信互相聯繫。嗣 丙○○於107年3月20日22時許,向A女自稱從事醫美產品開 發,需要找人試用美容儀器,用了之後皮膚會變好,並向A 女誆稱:伊急著交測試報告,臺中有美容室可以試用,如果 試用完覺得不錯,可以贈送該美容儀器云云,致A女信以為 真應允外出。丙○○遂於同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甲00號自小客車至A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詳細地址詳卷) 之租屋處附近巷口接A女上車,行駛過程中卻向A女謊稱無法 聯繫上朋友,無美容室可供使用,只要有地方可供插電即可 云云,便半哄半騙地於翌(21)日凌晨0時32分許,將A女帶 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山水和風汽車旅館,入住 103號房間。丙○○下車後,將所稱美容儀器搬入房間內, 並要A女臉部敷熱氣,A女即進入浴室以熱毛巾敷臉,嗣因在 浴室裡濕熱難耐,丙○○即叫A女躺在床上敷臉,再由其幫 忙換敷臉之熱毛巾,嗣於107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丙○○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躺在A女側邊,以手伸入A女內褲觸摸 下體,A女驚嚇要起身,丙○○即以身體壓住A女身體,再以 一手壓住A女雙手,另一手伸入A女內褲插入陰道,A女向丙 ○○掙扎並表示「不要這樣子」、「放過我」,丙○○仍不 顧A女反抗,將自己褲子扯下,並將A女身上穿著之長版上衣 往下拉,扯開內衣及扯下A女穿著之短褲及內褲,親吻A女之 脖子、耳朵,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試圖以其陰莖插入A女 陰道,惟因陰莖未能勃起而未順利插入,因A女全力掙扎, 丙○○力氣耗盡,A女乃趁機拿取手機撥號110,並要丙○○ 不要靠近,否則要報警,丙○○始做罷,A女遂奪門而出, 向旅館房務人員乙○○求救,並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 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再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 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被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 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被告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A女為性侵害 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之姓名, 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A女、乙○○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 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測試美容儀器為由,駕 車載A女至山水和風汽車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 行,辯稱:伊電話中就有跟A女說約的時間太晚,只能去汽 車旅館,A女在電話中有跟伊說她洗好澡了,這讓伊覺得她 要跟伊為性行為,在汽車旅館A女對伊摟摟抱抱,是A女自己 把衣服往上拉,並摸伊性器官,伊有隔著褲子摸A女性器官 ,雙方摟摟抱抱、親親撫摸,伊不知道為何到一半A女就不 要了,伊就停手並去廁所,伊從廁所出來就沒看見A女了云 云。辯護人並以:依卷附鑑定書,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 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型別不 同,可排除其來自被告,是A女指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 道云云,與鑑定書不符,顯有瑕疵。又A女事先知道要去彰 化,也知道要去汽車旅館,在到達汽車旅館之前,有很多機 會可以拒絕、逃跑、求救,卻未離去,足以使人相信A女有 與被告為性行為或引發其性慾之意思。依A女於偵訊中指稱



「我跟阿姨說,我剛剛差點被強姦…」、證人乙○○證稱「 她說有人要強姦她」、證人趙國廷證稱「她說她要被強姦」 ,均可證A女並未遭強姦既遂。依A女所述,被告在房間內無 法完成勃起,依照被告這樣的表現,99%的女性都會改變意 願,本案會不會在性行為過程,A女臨時改變意願呢,本案 是重罪,在還有合理懷疑情況下,應為無罪推定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16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BeeTalk與A女認 識,兩人即以手機軟體BeeTalk、微信互相聯繫,被告於1 07年3月20日23時43分許,以測試美容儀器為由,駕駛車 牌號碼0000甲00號自小客車,至A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詳 細地址詳卷)之租屋處附近巷口接A女上車,於翌(21) 日凌晨0時32分許,將A女帶往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山水和風汽車旅館,入住103號房間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反 面、第76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且經證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 面、第5頁、第3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29 頁及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9頁、第30頁),應可認定。
(二)被告駕車進入103號房下車後,將所稱美容儀器搬入房間 內,並要A女臉部敷熱氣,A女即進入浴室以熱毛巾敷臉, 嗣因在浴室裡濕熱難耐,被告即叫A女躺在床上敷臉,再 由其幫忙換敷臉之熱毛巾,於107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 被告躺在A女側邊,以手伸入A女內褲觸摸下體,A女驚嚇 要起身,被告即以身體壓住A女身體,再以一手壓住A女雙 手,另一手伸入A女內褲插入陰道,A女向被告掙扎並表示 「不要這樣子」、「放過我」,被告仍不顧A女反抗,將 自己褲子扯下,並將A女身上穿著之長版上衣往下拉,扯 開內衣及扯下A女穿著之短褲及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並試圖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惟因陰莖未能勃起而未 順利插入,因A女全力掙扎,被告力氣耗盡,A女乃趁機拿 取手機撥號110,並要被告不要靠近,否則要報警,被告 始做罷,A女遂奪門而出,向旅館房務人員乙○○求救等 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應可認定:
⒈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叫伊熱敷臉讓毛細孔打開, 伊在浴室拿毛巾沾濕敷臉,因敷很久,很熱不舒服,被告 叫伊在床上,要幫伊換熱敷毛巾,被告幫伊換2、3次後, 突然躺在伊旁邊,摟著伊,手往伊陰部摸,伊嚇到要起來 ,被告說只是單純想跟伊發生性關係,伊跟被告說伊完全



不想,被告就直接整個人壓在伊身上,用手捅進伊下體, 伊拼命掙扎,求被告不要這樣,被告反撲在伊身上,大力 抓住伊的手,試圖將被告的生殖器放進伊下面,伊拼命掙 扎,跟被告在床上掙扎將近20分鐘,一直想把被告推開拿 伊的手機,最後被告算是無力,伊就爬起來拿了手機按11 0,警告被告別再靠近伊,並趁被告去廁所時,趕緊跑下 樓,去向櫃臺隔壁房打掃區的清潔阿姨求救,伊在裡面把 衣服穿好,就叫計程車離開,後續並報案,被告當時用手 抓住伊不放,伊不斷反抗被告,伊手有被被告抓,有抓痕 ,伊107年3月21日5時有去澄清醫院驗傷採證等語(見偵 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進去之後,被告 說要先用熱毛巾敷臉,讓毛孔打開才能作做臉,伊進去廁 所用熱毛巾敷臉,被告就去樓下拿儀器上來,敷了一段時 間,被告說要再敷一下子,伊在裡面很熱很不舒服,被告 就叫我去躺在床上,被告再幫伊換2、3次毛巾就可以開始 敷臉,後來換完毛巾,被告突然躺在伊旁邊,還摟著伊, 被告的手開始往伊下面摸,伊嚇到把毛巾拿掉,被告整個 人硬撲上來,把伊壓在床上,伊要被告不要這樣子,伊不 願意,要被告放過伊,伊一直掙扎,被告都沒有罷手,還 把手從伊褲檔伸進去,用手指硬插進去伊的陰道,伊瘋狂 掙扎,被告用手壓制伊,一直拉住伊的褲子跟內褲,不讓 伊起來,被告說單純只是想做那件事,伊說不願意,後來 被告直接用全身力氣把伊壓在床上,再用手指很大力插進 伊的陰道,還有親伊的脖子、耳朵,伊一直用全身力氣瘋 狂掙扎,還跟被告說再這樣伊要報警驗傷,被告一直想要 用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但因為伊一直掙扎,所以被告無法 得逞,且被告當時陰莖軟軟的,無法順利放進去,在床上 掙扎了十多分鐘以上,被告可能沒有力氣了,伊很用力把 被告往旁邊推,衝去拿伊放在桌上的手機,立刻按了110 ,被告一直要靠近伊,伊說再過來伊就要撥了,被告才說 「好,我也沒力氣了」,被告說完就去廁所,伊就趕快衣 服套著,褲子穿著,跑下樓將鐵門打開,出去之後離櫃檯 蠻近的,伊看到旁邊一個門開著,裡面堆放毛巾、床巾, 還有2個清潔阿姨,伊趕快進去跟阿姨說,伊剛剛差點被 強姦,拜託讓伊躲一下,伊衣服穿好就馬上離開,阿姨說 「那你快一點,我們要下班了」,後來穿好衣服,伊就打 電話就計程車,計程車到了之後,伊拜託阿姨去幫忙看伊 剛剛跑出來的那間房間,鐵門是開著或關著,車子還有沒 有在裡面,阿姨看完說,鐵門都關上,伊就立刻衝出去坐 上計程車,計程車司機還問伊為何看起來這麼驚慌,伊說



剛才差點被強姦,然後司機問伊要不要報警,伊說不知道 該怎麼辦,司機問伊怎麼過來的,伊說是在住家附近被那 個人載過來的,司機問伊要不要回伊住處轄區警局報案, 並請警局幫忙調監視器,伊說好,司機就載伊到警局報案 ,伊手臂有被抓傷,大概凌晨2點到警察局,後來女警帶 伊去醫院驗傷已經清晨6點,有些抓痕沒那麼明顯,這件 事對伊造成極大的心理影響,還去看身心科等語(見偵卷 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 伊在浴室用熱水敷臉,被告後來有搬1台儀器到房間,那 時候伊已經敷臉很久,浴室空氣讓伊頭暈目眩,被告說還 要繼續敷臉,叫伊躺在床上,要幫伊換敷臉的毛巾,伊躺 著蓋上毛巾敷臉,被告幫伊換第2次毛巾蓋在臉上時,被 告突然躺在伊旁邊,手就伸過來摟著伊,被告手直接下滑 往下摸,伊嚇到跳起來,被告說只是想要跟伊做,伊說伊 只是來做臉,不是要做那件事,伊要起身,被告直接把伊 撲倒,壓住伊,被告一隻手抓住伊2隻手在頭上位置,另 一隻手插進去伊陰道,伊一直反抗、掙扎,求被告不要這 樣,被告將伊長版上衣直接往下拉,褲子有被被告脫下, 被告應要把生殖器放進伊陰道裡面,過程伊一直掙扎,被 告也很用力壓制伊,可能因為這樣被告生殖器硬不起來, 所以沒有得逞,被告有親伊耳朵、脖子,伊用盡全身力氣 跟被告拚,最後被告也沒有力氣,伊將被告推開並起身, 跑去拿桌上手機,按了110,被告也跑過來,伊就跟被告 說不要再過來,不然要報警,被告就進去浴室,伊就把大 衣套著,跑下樓打開鐵門跑出去,往櫃檯旁有一間放毛巾 的房間跑進去,裡面有2個阿姨,伊拜託阿姨讓伊躲一下 ,穿好衣服後,伊打電話叫計程車,並請阿姨看伊跑出來 那間鐵門有無關上,阿姨說有,且告知伊門口有一台計程 車,伊就趕快衝往門口坐上計程車離開,…伊一直掙扎, 被告想用生殖器放進伊下體,但硬不起來,…被告壓制伊 時,伊一直掙扎,過程中被告手有抓傷伊手臂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37頁 至第143反面、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9頁反面、第161 頁、第163頁)。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被告邀約外出測試美容儀器、遭被告侵害之過程,前後證 述大致相符,且無違常理,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 害經驗,實難憑空編纂情節及陳述當時應對之經過、心情 。並有卷附記載「右上臂抓痕數條」之澄清綜合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另被告於汽車旅館房間 內,有摟抱A女,並將A女衣服拉開,A女並有向被告表示



不要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 第187頁)。
⒉證人即山水和風汽車旅館房務人員乙○○於警詢、偵訊時 證稱:107年3月21日1時50分許,有一女孩跑進房務室, 向伊求救,該女孩說地方借她躲一下,她要換衣服,有人 要強姦她,伊等就借她躲,並告訴她伊等要下班了,她就 躲在樓梯間換衣服,他換好衣服就自己撥打電話叫計程車 ,並請伊等幫她看隔壁房鐵門是否開啟,經伊前往查看後 ,鐵門沒有開啟,她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及反面 、第58頁及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女子跑進來 說借她躲一下,她有說有人要強姦她,她有叫伊去幫忙看 隔壁房間鐵門有無打開,伊去幫忙看,鐵門都關著,該女 子就說她要叫計程車,該女子躲在後面的樓梯口,計程車 來了才出去(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及反面、第99 頁反面、第101頁及反面、第111頁及反面)。 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趙國廷於偵訊中證稱:有一女子於107 年3月21日凌晨2點左右,透過55688叫車,伊去山水和風 載她,她一上車就叫伊快點走,她要被強姦,她要回臺中 住處,伊建議她去報案,就就近載她去附近何厝派出所報 案,快到時,她有叫朋友來付車資,車資是她朋友拿給伊 的,該女子神色很慌張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及反面)。 ⒋A女持用之手機門號於107年3月21日凌晨2時許,有撥打11 0之紀錄;另於同日凌晨2時6分,有撥打證人趙國廷持用 之手機門號,此有卷附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電話資料 查詢各1份可稽,核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⒌證人A女與被告並無糾紛仇恨,此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69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77頁反面 ),倘證人A女並未遭被告為性侵行為,實無以影響自身 清白而捏造前揭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被告自 承:伊從廁所出來後,A女就離開了,A女不想讓伊載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而證人A女當日係自願與被告 前去測試美容儀器,如被告未對A女為侵犯之行為,證人A 女當無於深夜撥按110、向汽車旅館之房務人員求救、自 己身上無現金需朋友幫忙支付車資情況下仍自行叫計程車 離開,甚而報警之必要。
(三)被告雖辯稱上情,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⒈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A女上車後,伊告訴她現在太晚,公 司也休息,無法進去美容室試驗,只能去汽車旅館云云( 見偵卷第10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 電話中就已經告知A女,時間太晚,只能去汽車旅館云云



,已有不符。⒉107年3月20日晚上,係被告以測試美容儀 器為由以微信打給A女,邀約A女外出,且經A女以時間太 晚、已經要準備洗澡睡覺,不想出門推託,惟終拗不過被 告拜託,A女始告知被告洗完澡後再聯絡被告等情,迭據 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35頁、本院卷 第123頁、第129頁130頁及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53頁 ),並有卷附顯示雙方此段對話長達13分鐘之微信對話畫 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於偵查中提 出僅擷取前揭片段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0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A女在電話中有跟被告說她洗好 澡,即讓被告覺得A女要跟被告為性行為云云,顯係矯飾 卸責無稽之詞。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尚存有因 被告性行為表現不佳,致A女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 能等語。然此顯與常理不符,蓋縱被告有性行為過程表現 不佳情形,證人A女亦無以遭被告性侵而誣陷被告之必要 。⒋被告係於臺中市西屯區駕車接A女上車,至抵達彰化 縣彰化市崙平南路之汽車旅館前,沿路不乏可見汽車旅館 ,倘A女本即要與被告至汽車旅館為性行為,實不須捨近 求遠而讓被告載送至彰化市崙平南路汽車旅館之必要。⒌ 被告係以測試美容儀器為由,邀約A女外出,且被告於到 達汽車旅館房間後並有將所稱美容儀器搬進房間內,並要 A女熱敷臉部以利測試美容儀器等情,均如前述。可知A女 經被告駕車載送過程,主觀上認知始終是要測試美容儀器 ,此過程自無需逃跑、求救。辯護人以A女未拒絕、逃跑 、求救,而認可使人相信A女有與被告為性行為或引發其 性慾之意思,尚無可採。⒍一般人對於刑法規範之性交定 義(包括以手指插入)未必能充分了解,對於「強姦」之 含意多亦僅止於性器官插入之理解,是A女對於被告所為 手指插入之舉動及行為過程,描述為「我剛剛差點被強姦 …」、「要強姦我」等語,尚與常理無違。再參酌A女告 知證人乙○○、趙國廷當時之情境,顯係匆促、緊急,其 用詞未甚精確,亦屬合理,辯護人以A女此部分之描述, 即認被告所為並非強制性交既遂,亦無可採。⒎經採集A 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 DNA甲STR型別,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被告乙節 ,雖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7日鑑定書 可稽(見偵卷第81頁及反面)。然影響檢體鑑定結果之因 素,本有諸端,舉凡侵入之方式、時間長短,及採集之時 間、方式、採集部位、比例、檢體之保存方式等,在在均 可能影響檢體鑑定之結果。本案被告係於凌晨1時許對A女



為手指侵入行為,而A女係於同日6時30許經採集上開檢體 ,已經過約5小時,且被告係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侵 ,可能留存在A女陰道內微物因與被告肢體接觸殘餘微物 而可資鑑定者,係屬被告之皮屑而非體液,衡以皮屑DNA 含量少,體液DNA含量多,及皮屑遺留與接觸時間、接觸 力道等,而未必能採集到可供鑑驗之DNA檢體,是縱前揭 鑑定結果未檢出被告之DNA,尚難單以此即為有利被告認 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強 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 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 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 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 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雖有親吻A女之 具有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惟被告此部分之猥褻行為 ,係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二)審酌被告與A女經由手機交友軟體而結識,竟為滿足自身 慾望,以測試美容儀器為由,誘使A女同意外出,未能尊 重A女之性自主權,違背A女之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 ,造成A女身心極大傷害,所生危害非微,且犯後未能坦 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已給 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餘30萬元約定於108年2月15 日前給付,有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43號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彌補損害,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 作係研發產品,經濟狀況一般,已婚,有2女兒,1個就讀 小學一年級,1個就讀幼兒園中班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尚屬 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被告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被告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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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