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597號
CHDM,107,交簡,2597,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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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 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 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 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之前已有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 ,竟又再犯本案,展現其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構成本案行為 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騎乘重 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且因此肇事之犯罪情節較 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78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85號


被 告 張宏榛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於107年8月24日1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進南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住處休息。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光華路與嘉中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許銘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張宏榛蔡進南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草屯祐民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



張宏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與證人蔡進南許銘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暨車損與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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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