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580號
CHDM,107,交簡,2580,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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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TSIM THAWAT(中文姓名:塔哇,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8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PHATSIM THA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田尾鄉」之記載,更正為「埤頭鄉」;第5行「呼吸酒 測值」之記載,更正為「呼氣酒測值」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確有不該,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電動自行車車速及對公眾潛在危害程度較諸於一般車輛輕微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再被告在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被告 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30號
被 告 塔哇 (PHATSIM THAWAT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塔哇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彰 水路之印尼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14時許,自 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途經彰化 縣田尾鄉彰水路3段678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4分 許,當場測得其呼吸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7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塔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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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