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
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珮蓁於民國107年3月3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前路邊起駛(由南往北),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內,適張漢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而撞及陳 珮蓁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雙側顱內出血及重度昏迷、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陳珮蓁 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 動向前來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珮蓁所犯之刑法第28 4條第1項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
三、本件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堪認 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㈠被告陳珮蓁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漢鵬、告訴代理人曾金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指述。
㈢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9月26日 彰鑑字第1070206313號函暨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彰化縣區0000000案意見書。
㈣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9月19日彰醫行字第1071000284號 函(含回覆單)、107年7月5日、108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病歷。
㈤網路地圖節錄畫面。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就其上開犯行,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 首,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坦 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然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 受有前揭傷害,經住院37日(29日+8日)治療後,仍遺有 偶發癲癇,言語不流暢,肢體略乏力等後遺症(參見前開10 8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傷勢不輕,並參酌被告過失程度 ,暨其大學在學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