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聰
輔 佐 人 劉漢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2時至13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 西畔村某處之射擊訓練場,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57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溪 州鄉中西路2段中西分72電桿前,不慎跌落路旁芭樂園,經 民眾發現報案,甲○○經救護車送至醫院,並經警據報於醫 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並於同日 19時57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中西路2段中西分72電桿前, 不慎在路旁芭樂園跌倒,經送醫後,經警在醫院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酒後駕車之行為,辯稱:當日伊飲酒後,因為伊酒醉了,是 朋友騎乘該機車載伊,後來伊尿急,朋友載伊至芭樂園,機 車沒有停好倒下來,伊沒有站好跌倒,不是伊騎車跌倒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14日12時至13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西畔 村某處之射擊訓練場,飲用酒類,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 被告在彰化縣溪州鄉中西路2段中西分72電桿旁芭樂園跌 倒,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壓在被告腳上,被告 經救護車載送就醫,警員據報到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第34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58頁 反面、第59頁及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 第29頁),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⒈被告於107年6月19日警詢 中,陳稱其僅記得當時是被人載,其餘事發經過已經不記 得,且不記得是被何人載云云(見偵卷第6頁反面);嗣 於偵查時辯稱:當天是伊朋友載伊的,伊不知道是誰載伊 云云(見偵卷第37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辯稱: 伊喝酒後,現場朋友騎伊機車要載伊回中西路住處,伊尿 急下去田裡尿尿,是伊從機車下來自己走到田裡尿尿云云 ;旋又改稱:是伊朋友騎機車載伊到田裡,機車是朋友停 放到田邊,伊下去尿尿,機車沒有停好倒下去,不是伊騎 跌倒倒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先係辯稱只記 得被載,其餘均稱已不記得,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能具 體描述其跌落田裡之過程,前後供述顯有歧異,所辯已屬 有疑。⒉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騎乘機車載被告之友人資料供 調查,所辯已屬可疑。且經本院勘驗警員秘錄器所拍攝在 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時之畫面可知,被告經警實施酒測前 後,均未向警員提及其係乘坐友人所騎乘機車之事,甚於 警員實施酒測前後,陸續向警員陳稱「我有喝一點,一點 點你嘛不要這樣」、「講實在的。但是沒那麼嚴重阿,少 年耶,不好意思啦。我沒那麼多啦,我那麼多。…我年紀 大的人,…原諒年紀大的人」、「我年紀大的人,原諒我 。少年警察,阿密陀佛阿。少年耶,不好意思啦。喝一點 點而已。」、「不要這樣(被告將左手縮回),少年耶你 不要害我。」、「…真的沒辦法,真的不要相害。」、「 少年耶,我很可憐。」等語,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8及第20頁、第21頁及反面),衡諸常理,倘被告 確係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至芭樂園,則被告理應於第一時 間向警員陳明事情始末,以維己身權益,然被告卻未如此 為之,反而一再向警員求情,請求警員原諒,益徵被告所 辯,並非可採。⒊依被告所辯,其朋友係因被告酒醉,始 欲騎乘機車載被告返家(見本院卷第59頁),然卻於被告 因尿急在田裡小解時,即棄被告於不顧,此顯與常理不符 ,被告所辯,實非可採。⒋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黃 憲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看到田裡距離道路高度 差有1到2公尺,有明顯從道路衝入田裡的痕跡,包括岸上 的刮擦痕,機車衝入田裡,有明顯的刮擦痕,機車掉到田
裡之後就倒地,機車有滑落田裡一段距離再落在田裡,被 告並沒有提到有人載被告到事故現場,伊在醫院裡看到被 告手、腳、頭部都有沾到泥土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 37頁);另證人即首位到場處理警員呂郁適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伊到現場時並沒有人,機車倒在田裡,機車倒地 位置距離水泥駁坎有超過1公尺距離,機車是由路面直接 衝進田裡,伊看到有刮痕及擦痕,田裡有機車往前推的痕 跡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再參酌被告經送醫 救治時,其所穿著之長褲、腳、嘴巴、鼻子都有泥土,此 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24、25頁),顯見被告倒地時,臉部有著地情形。另被告 當時所戴帽子並掉落在田裡地上,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 本院卷第22頁反面、偵卷第23頁)。以上各節核與所騎乘 機車跌落田地後,人、車倒地所可能造成之跡證相符,被 告確實係騎乘該機車而跌落田裡之事實,應可認定。⒌被 告聲請本院調取附近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惟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函詢調取附近有無監視器拍攝本案 機車行駛至事發地點過程之相關畫面,經函覆稱:因事故 地點偏僻,未有監視器拍攝到事故畫面或行駛相關畫面等 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年11月20日函檢附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43頁),附此指明。(三)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禁止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 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 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 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 ,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 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尚佳,暨其自陳沒有就學,無工作,依靠補助生活,有5 兄弟姊妹,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