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楊炳元告訴被告黃江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481號起訴書 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81號
被 告 黃江龍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龍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停車場出入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楊炳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遵行該交岔路口之綠燈燈光號誌,自前述停車場出入口穿越該交岔路口而左轉駛入中正路2段欲往東行駛,黃江龍所駕駛之車輛遂不慎自後碰撞楊炳元所騎乘之車輛,致楊炳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擦傷、左側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炳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江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炳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肇事現場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