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陳瓊芳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
805號、905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乙○○共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設址彰化縣○○ 鄉鎮○街000號「高登汽車旅館」555號房內,見其友人黃子 豪與當時為其女友之乙○○(與丙○○於105年9月15日結婚 登記,106年7月7日離婚,107年11月20日再結婚),共處一 室,認黃子豪與乙○○有染,遂多次以恐嚇、強制、傷害等 暴力手段,脅迫黃子豪承認確與乙○○間有不可告人之事, 並強迫黃子豪簽立本票賠償(丙○○此部分所涉強制等犯行 ,業據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9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 06年8月2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279號為有罪判決)。嗣因 黃子豪未依約支付,竟意圖使黃子豪受刑事處分,與乙○○ 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105年9月22日下午5時 25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提告略以:黃子豪於10 5年6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高登汽車旅館」555號房 內,利用伊酒醉無力反抗之際,自伊背後將伊抱住,摀住伊 嘴巴,利用伊因酒醉無力反抗,脫去伊衣物後,將陰莖插入 伊陰道內抽動,為趁機性交之行為云云,共同誣指黃子豪涉 犯趁機性交罪嫌(黃子豪此部分犯嫌,業經檢察官以105年 度偵字第1006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8月15日確定)。 ㈡丙○○又因故與友人甲○○發生嫌隙,對甲○○心生不滿, 於105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攜帶未開封之武士刀1把,夥 同不知情之黃培軒一同前往甲○○位在彰化縣○○鄉○○村
○○○路00巷00號住處,見甲○○不在家,乃侵入該處,將 甲○○住處內機車推倒並搗毀多項家俱及物品(丙○○與黃 培軒此部分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犯嫌,業經調解成立而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適甲○○自外返回,丙○○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武士刀向甲○○揮舞作勢, 並以:「今天就要讓你死」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 畏懼,而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本案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
1.被告丙○○警詢、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自白)。
2.被告乙○○警詢、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自白)。
3.證人黃子豪及其配偶林暄瑜警詢、偵訊筆錄。 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64號不起訴處分書 、105年度偵字第9912號起訴書、本院彰化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1279判決書、被告乙○○105年9月22日溪湖分局 警詢筆錄。
㈡犯罪事實㈡:
1.被告丙○○警詢、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自白)。
2.告訴人甲○○警詢、偵訊筆錄。
3.相關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4.扣案之未開封武士刀1把。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丙○○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丙○○均 認罪,誣告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恐嚇部分願受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武士刀1把 沒收之宣告;㈡被告乙○○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乙○○認罪,為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 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 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