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11號
CHDM,106,交簡上,111,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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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HUU KHANG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友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
2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NGUYEN HUU KHANG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一節,有駐越南代表處107年10月1日越南字第1070 2045210號函及所檢附之送達證書暨雙掛號回執單、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新證據請求調查,本案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越南籍,自小智識程度較低,因家 鄉生活困苦,離鄉背井至外地謀生,為家中經濟支柱,倘入 監執行2月,家中經濟必頓失依靠,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 如聲請易科罰金折合新臺幣(下同)6萬元亦遠超過可負擔之 金額。伊在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居住於公司員工宿 舍,平日素行端正,工作認真。又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僅每公升0.31毫克,情節尚屬輕微,且伊係初犯,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復無任何犯罪前科,請 求減輕其刑,且給予伊緩刑之宣告,並可酌情附予義務勞務 等條件。
五、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 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 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職業、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所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即如無其他法定加 重或減輕事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 定,至少應量處有期徒刑2月,故原判決對被告所科處之刑 度已係最輕刑度,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謂有理 由。另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1



號卷第7頁)。惟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若因此 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 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非淺。被告於警詢 時亦自承知道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是違法的行為(見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卷第6頁),卻仍 心存僥倖並漠視法紀,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忽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侵害公共利益。為使被告深刻感受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與嚴重性,以杜再犯,實難認被告有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被告請求對其宣告緩刑,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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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