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曾祥炎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魏碧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曾祥炎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因
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六百六十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上訴,依第98條第 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 ,或依第257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 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別定有明文。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 分之2 。」,及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 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 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 納該項費用。故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僅需負擔3 分之 1 訴訟費用,且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 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 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為106 年度簡字第37號),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因被告同意撤銷 原處分,原告乃於107 年12月9 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 回本案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7號),並經被告於 107 年12月28日具狀表示同意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 院106 年度簡字第37號核閱無誤。
㈡、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撤回之原告負擔3 分之1 ,而本件除簡易訴訟程序一審裁判費2,000 元外並無其他 費用乙情,業由本院調卷核閱並函詢查核無誤。從而,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為667 元【計 算式:2,000 元1/3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