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再字,107年度,1號
PTDA,107,交再,1,2019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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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邱娜萍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1 月2 日
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審起訴時原為冬啟程,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梁郭國,此有交通部民國107 年1 月15 日交人字第10750005413 號令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 21頁),並由再審被告之新代表人梁郭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 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及 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情形業經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 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9 項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再審亦有準用,合先敘明。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為再審必須具備之 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 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 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 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雖已載 明該條第1 項之何款事由,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所為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
三、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5 月14日16時49分許,停放在屏 東縣○○市○○○巷000 弄0 號轉彎路口,因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拍照檢舉,為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開立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再審原告於



106 年6 月14日提出陳述函表示不服舉發,經再審被告查明 後,仍認再審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6 年7 月27日開立裁字第82-V 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再審原告於同日收 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06 年 度交字第68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 審。
四、再審原告主張:有新事證證明被檢舉人僅提出違規照片,若 照片未顯示詳細日期,則不宜舉發;又有另案因停放處有爭 議,且不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而不舉發,請本件也比照辦理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再審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資料,就牌照號碼、違規發 生地、違規時間、違規事實內容等欄位均填記清楚,違規附 件之檔名各異,且檢舉違規相片之詳細資料所顯示之拍攝日 期與違規時間約莫相符,經舉發員警檢視無誤後,依違規事 實舉發應無違誤;又原告提出之再審新事證係針對別件檢舉 案件被警方退回建議重新補充相關違規事實,與本案已確定 之判決所佐證之證據並無關係,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不足以證明本案原判決有 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同條第3 項,應 認再審原告所稱洵屬無據。綜上,再審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 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有前開舉發通知 單可稽,再審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再審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審判決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於 107 年1 月2 日宣判,該判決正本並於107 年1 月10日送達 於再審原告,再加計上訴期間,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68號行 政訴訟事件業於107 年1 月30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閱本 院106 年度交字第55號卷宗後核閱無誤。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3 月6 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此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明顯已逾越再審 救濟期間,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不合法至為明確。 ㈡又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有新事證證明被檢舉人僅提出違規照 片,若照片未顯示詳細日期,則不宜舉發云云,然該等照片 確實是在原告違規當日所拍攝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詳述在案



,故原告前開主張與發現新事證無關;而再審原告主張:另 案因停放處有爭議,且不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而不舉發云云, 然再審原告提出不舉發之另案與本件並無關聯,揆諸首開說 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且已逾再審期間,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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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