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張振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0024 號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上開支付命 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月14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73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 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3 萬1,388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 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2 紙為憑,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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