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號
PTDV,108,訴,33,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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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朱勇銘 


被   告 蔡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萬1,395 元,該裁定已於107 年11月 1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 張及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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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