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李思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南雄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及公
告現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6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