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張惠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千進、戴順德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原告及另外兩名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張家偉之除戶
戶籍謄本與被告張千進、戴順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
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