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6號
PTDV,108,抗,6,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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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亜微 
相 對 人 林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16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 754729,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於106 年12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 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2 年1 月至106 年6 月間,為 清償債務,按月匯款至相對人在新光銀行東園分行所開設之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已清償本金102 萬元及利息25 萬5,000 元。原裁定猶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對伊為強制執 行,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 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 務已清償本金102 萬元及利息25萬5,000 元云云,核屬對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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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