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何時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振家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振家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惟查相對人洪振家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 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自屬非訟要件欠缺無從補正,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