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菊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聲請 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5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 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 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 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58號公示催告 裁定准許,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 件為判斷。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 ,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 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 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至此所謂「票據權利人 」,揆諸票據法及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 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而發票人簽發 票據後,已將票據交付他人,除該票據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 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非屬票據權利人, 對於業經他人受領後喪失之票據,即無從以自己名義聲請公 示催告。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陳報之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所載,附表所示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未載受款 人,票據喪失之經過為「於107 年6 月3 日持票人告知支票
在家屏東縣麟洛鄉…不慎遺失」。而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1 月4 日以電話詢問票據喪失經過欄位所載為何意?回 稱伊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執票人,惟嗣後執票人向伊表 示支票遺失。可見附表所示支票於聲請人簽發後已經交付第 三人受領而為執票人,則聲請人顯非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 利人(執票人才是票據權利人,方有權為本件聲請),自不 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故聲請人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則本院無從依 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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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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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菊花│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月31日│89,900 元 │IN0152301 │空 白│
│ │ │屏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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