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長崇煌
被 告 長歐碧桂
長家平
長金滿
長戊琴
陳長芳志
長晉榕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長崇隆
被 告 長美廷
長建宏
長癸男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長建宏、長美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鄉0 ○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伊祖父長正宗所有,因伊為長孫,長正宗因此於生前 即告知所有繼承人於長正宗過世後,擬將系爭土地遺贈予伊 ,故於長正宗於民國81年8 月30日死亡後,長正宗之繼承人 即按其生前指示,共同協議遺產分配事宜,並簽訂遺產處分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之第三點即載明 系爭土地分歸伊所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另與伊父長秀 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長秀吉名下, 嗣長秀吉於105 年3 月1 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 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長秀吉死亡而消滅,被告竟將系爭 土地視為長秀吉之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仍登記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人,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塗銷前揭繼承登記,並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長歐碧桂、長家平、長金滿、長戊琴、陳長芳志、長晉 榕、長癸男則以:其等均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其餘被告長 建宏、長美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被告長建宏、長金滿、長戊琴、陳長芳志、長 晉榕、長美廷、長建志(已歿)、長建成(已歿)均為長秀 吉子女,被告長歐碧桂為長秀吉之配偶,被告長癸男為長建 志之子(長建志於99年12月28日死亡)、長家平為長建成之 子(長建成於68年10月16日死亡)。長正宗為長秀吉之父, 長正宗之第一順位男性繼承人除長秀吉外,尚有長正明、長 慶治、長宏和,長正宗於81年8 月30日死亡,長秀吉則於 105 年3 月1 日死亡,長秀吉死亡後,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系爭土地現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其父長秀吉(已歿)間就系爭土 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長秀吉死後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是否仍存續?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前揭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其父長秀吉(已歿)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倘有,長秀吉死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仍 存續?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 條前段、第179 條定有 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祖父長正宗所有,於長正宗生
前即表明因原告為長孫,故於長正宗死亡後,長正宗擬將系 爭土地遺贈予原告,嗣長正宗於81年8 月30日死亡後,長正 宗之繼承人即按長正宗之指示擬具遺產處分協議書,其上載 明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嗣後原告另與伊父長秀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長秀吉名下,長秀吉已於105 年3 月1 日死亡等事實,除為被告長歐桂碧、長家平、長金 滿、長戊琴、陳長芳志、長晉榕、長癸男所不爭執外,並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原告提出 系爭協議書為據,依系爭協議書所載:「. . . . 三、? 林 段地號142 田0.5 公頃分歸長崇煌取得。. . . 。立協議書 人:長秀吉、長正明、長慶治、長宏和。」等語,有系爭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又證人長宏和 亦於本院證稱:伊為原告之叔叔,伊曾親自聽聞伊父長正宗 表示因原告為長孫,故擬將長正宗遺產中之系爭土地遺贈予 原告,故於長正宗死後,伊與其餘兄弟於82年10月3 日共同 簽立系爭協議書,伊亦保有一份原本,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之後亦有按系爭協議書履行,但不確定 原因為何,先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父親長秀吉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其次,被告長歐碧桂、長 家平、長金滿、長戊琴、陳長芳志、長晉榕(下稱常歐碧桂 等6 人)之訴訟代理人長崇隆亦於本院陳稱:於伊父長秀吉 生前,伊曾聽聞父親長秀吉與叔叔談及系爭協議書之事,故 伊認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應為真正,長歐碧桂等6 人 亦均知悉此事,並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另參以,被告長建宏、長美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參酌前揭到場 被告之意見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之主張,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與其父長秀吉(已歿)間就系爭土地確曾有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長秀吉既已於105 年3 月1 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於長秀吉死 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應認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已隨長秀吉之死亡而消滅。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繼承登記,並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於法有據? 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長秀吉死亡而消滅,於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消滅後,被告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於105 年10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