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25號
PTDV,107,訴,82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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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張信介 

被   告 吳燕和 
      吳坤其 
      吳趙恒点
      吳金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天發與伊祖母為姐弟,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於光復後原為公地,由伊祖父管理,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 田,伊祖父同意由吳天發申請放領系爭土地,吳天發取得土 地後並未使用,皆由伊父親張景義開墾為良田,50年間吳天 發因積欠債務,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稻穀300 台斤 將系爭土地賣予張景義,並簽有讓渡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可證,然未辦理過戶,吳天發嗣於57年間過世,系爭土地仍 由伊父親張景義繼續使用,張景義於104 年間過世後,由伊 繼承權利義務,被告等人卻私自於107 年4 月間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渠等自應賠償買賣價金及稻穀之本息,買賣 價金部分,依利率2.5 分計算利息再乘以57年,迄今本息共 342 萬元,稻穀300 台斤乘以57年為17,100台斤,爰請求被 告賠償342 萬元及稻穀1,800 台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42 萬元及1800台斤稻穀。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 謂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905 號判決、29年渝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父親張景義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天發購買 系爭土地,因被告違約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解 除契約返還價金等語,然查張景義於104 年6 月7 日死亡, 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張尤秀琴、張譯夫、陳張美婉、張 美蓉、張曇華,有被繼承人張景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23 頁) ,且張尤秀琴、張譯夫、陳張美婉、張美蓉、張曇華僅口頭 同意放棄繼承張景義之權利,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亦經原告當庭自承(見本院卷第179 頁),故張景義所遺之 財產,於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或辦理拋棄繼承前,即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前開請求即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經 當庭諭知原告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一同起訴,原告仍主張伊 有權一人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本院 無庸命補正,即得逕為駁回之判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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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