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13號
PTDV,107,訴,813,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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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陳金淑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盧章賀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
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求判決令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2,659,21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2,540 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 民卷第13頁),並復於108 年1 月7 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778 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97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係擴 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章賀於105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叉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於前開交叉路口欲由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原告 所騎乘之車輛致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頸椎縱走韌帶骨 化、頸椎嚴重狹窄併損傷(經接受手術治療後目前仍癱瘓 )等傷害,此有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判決書及10 6 年8 月24日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目前仍四肢癱瘓,無



法自理生活」與107 年3 月15日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目前四肢無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 24小時照顧,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可稽。故被告之行為 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故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 1060246 案)鑑定意見被告「盧章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 為肇事主因」自屬的見。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於106 年10月18日室覆字第1060122736號函所為之 鑑定覆議意見對前提事實(兩車為同一軸線上)係有誤認 ,且未審酌被告盧章賀有加速超車之事實,僅以被告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云云,殊與事實不符。故系爭鑑定覆議意見應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超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始為肇事主因。次查,法 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 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之鑑定 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 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 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理由,系爭鑑定覆議 意見應不足採,以維原告之權益。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20,298
① 每次診療費50元種類: 小計366 次,金額為18,300元。 ② 其他非50元診療費種類:1,998元【計算式:200+150+10 0+68+100+180+180+180+180+180+180+180+120=1,998】 ⒉交通費用:1,435元
⒊浴室扶手施工費用:10,000元。
⒋其他車禍支出雜支:6,38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1,260,540元
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尚從事勞力工作,因系爭事故癱



瘓而被迫終止。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5 年7 月18日至 今近十五個月,歷經住院、回診、休養等,身體狀況無法 從事任何工作。縱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285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意旨,65歲之退休年齡僅為雇主強制退休之條 件,非對勞工退休所為之規定。而原告於事發當時身體硬 朗估計尚可以工作5 年,爰請求原告此段期間未能工作之 損失共1,260,540 元【計算式:21,009元60個月=1,26 0,540 元】。
⒍看護費用:3,462,000元
原告因車禍事故,日後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此有寶健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原告終身需聘請看護照顧其日常生 活起居,爰以每月25,000元之看護費計算,復依內政部10 5 年屏東縣女性命均餘命簡易生命表,原告事發時為71歲 ,尚有平均餘命16.15 年。故原告一次請求看護費用共計 為3,462,000 元【(計算式:每月25,000元l2個月ll .54 〈16年期之霍夫曼係數〉=3,462,000元】。而其中家 屬前更已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給照顧看護員:121,700 元( 計算式:31,200+28,800+15,000+4,800+17,700+24,200=1 21,700),此有看護相關單據可佐。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被告過失致受傷害,因而痛苦難難耐,面對漫長治 療過程,加上該傷勢需人長期照顧,精神上所受痛苦極深 ,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0 元計算為適當。 ⒏賠償金額總計:2,075,778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車馬費、勞動能力減損、看 護費用及慰撫金損害共計5,822,540 元【計算式:100,00 0 元+1,260,540元+3,462,000元+1,000,000元=5,822,540 元】,若以被告為主要過失負七成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 償原告4,075,778 元【計算式:5,822,540 元0.7 =4, 075,778 元】,若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2,000, 000 元部分,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75,778 元等語。【 計算式:4,075,778 元-2,000,000 元= 2,075,778 元】 。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778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損失已經由保險公司理賠2,000,000 元在案,且被 告對原告之受傷行為並非故意為之,故被告對於原告剩餘 之損害不用負賠償責任等語以資答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10之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因系爭車禍過失致原告受傷,業經本院以107 年 度交簡字第1931號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 閱無誤。
⑵、發生車禍之系爭路口為有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為同向 後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被告為有駕駛執照之人(有查詢表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9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 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 駛機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行至 有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⑶、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 認同被告有肇事原因,其中覆議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 鑑定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與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 燈光及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 覆議會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391卷第28至 29頁)在卷可憑,益加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 車禍,與原告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灼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原告 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事實,均堪以認定。是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有上 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惟原告行至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原告為左轉彎車亦未依 法遵守禮讓身為直方車之被告之義務,致肇生系爭車禍亦 有過失,此情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亦同此見解。本院衡酌兩造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及注意義務,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復衡以 兩造雖均有過失,然原告若有顯示燈光讓後車之被告知曉 原告之行向,必能使被告作更有效之反應,況原告為轉彎 車尚有禮讓被告之直行車之義務,原告均未遵守之,是以 原告之違規情形相較於被告僅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言,原告 確為本件車禍之最大原因,故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之 損害,僅應負百分之10之賠償責任,餘由原告負擔,始屬 適當。
㈡、醫療費用15,438元為有理由:
原告雖請求醫療費用20,298元,惟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單 據,全部加總後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符,經本院核對單 據加總後應以15,438元為適當,再審酌該等醫療支出均是 因系爭車禍所致,故原告請求於15,438元範圍內為適當。 ㈢、交通費用1,255元為有理由:
原告又請求交通費用1,435 元,惟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單



據,實際單據加總後為1,255 元,再審酌該等交通支出均 是因系爭車禍後衍生,故原告請求於1,255 元範圍內為適 當。
㈣、浴室扶手施工費用10,000元及雜支6,380 元均有理由: 扶手施工費用雖為26,000元(單據見本院卷第264 頁), 原告僅請求10,000元亦無不可,而扶手及其他雜支(如消 毒藥水及尿墊等,單據見本院卷第266 頁)均係因系爭車 禍所致原告傷勢而必需物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合法 有據。
㈤、原告不得請求勞動力減損:
原告雖主張車禍前均有工作,故請求車禍後迄今之工作損 失,惟原則上65歲以內均有勞動能力為常態事實,超過65 歲者,則需就超過65歲仍有勞動能力此變態事實舉證,系 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業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原告雖稱車禍 前一直有在工作,但此情縱使為真,本院仍認單以「車禍 前確有工作」尚難作為證明原告所請求之自105 年7 月18 日至今近15個月均有工作能力之證明,否則單以「車禍前 確有工作」此一論點作為佐證,如何就原告之勞動力滅止 畫下停止線?雖原告目前僅請求自105 年7 月18日至今近 15個月之勞動力減損損失,若單以原告「車禍前確有工作 」即認得請求這15個月的損失,是否同理可認這15個月以 外的部分其實原告亦可請求?既無從就原告之勞動力滅止 畫下停止線,實亦難以說明為何原告不能請求至平均餘命 終止?故本院認超過65歲者,應以「實際提出勞動」作為 仍有勞動能力之證明,而原告就此部分實無可能提出證明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㈥、看護費用3,570,236 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所剩餘命為15.15 年,得請求看護費6,949,614 元: 本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簡易生命表(民國105 年) ,71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5.15 (原告主張為16.15 實屬 誤看,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表格,確為15.15 無誤,見附民 卷第29頁),再衡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月25,000元核屬 適當(衡情1 日為1 至2,000 元左右,故原告主張並未脫 逸行情),故以每月25,000元及平均餘命為15.15 年為基 礎,經以霍夫曼公式計算後,認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以 3,448,536 元範圍內為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 448,536 元【計算方式為:300,000 ×11.40940667+(30 0,000 ×0.15)×(11.98083524-11.40940667 )=3,448 ,536.2866499997 。其中11.40940667 為年別單利5%第1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98083524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1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 .15[去整數得0.1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另現已支出看護費用121,700 元【計算式:31,200+28,80 0+15,000+4,800+17,700+24,200=121,700,單據見本院卷 第268 至270 頁】,故原告請求以3,570,236 元【計算式 :121,700+3, 448,536 =3,570,236 】,為有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 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 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 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及原告所受傷勢均業如前述,衡 情原告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兩造財產情形,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等在 卷可稽。
⑶、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 重,無法自理,可認甚為痛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失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00 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㈧、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0元:
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03,309 元【 計算式:15,438+1,255 +10,000+6,380 +3,570,236 +500,000=4,103,309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 輕被告9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即減為410,331 元【計算式:4,103,309 ×10 %≒410,331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上開 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已敗訴,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 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 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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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