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林益慶
被 告 吳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撰寫標題「知恥近乎勇 」文章之電子郵件,內容批判被告嚴以律人,寬以待己,只 會批評別人,不懂反省自己。被告收到郵件,竟於同年月21 日於個人臉書網頁發布如附表編號1~6 之不實言論,伊再撰 寫標題「知恥近乎勇續集」文章寄發被告,駁斥被告之不實 言論,要求被告公開於個人臉書網頁,澄清事實。不料,被 告非但不說明澄清,反而冷嘲熱諷,臉書網頁於同年月23日 發布如附表編號7 之言論,造謠抹黑,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 ,造成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⑵被告應於其臉書張貼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兩造對於公共議題見解不同衍生訴訟,附表編號 1 乃針對訴訟起因表達之言論。附表編號2 、3 之言論是依 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71 號審理期間證人之陳述,並經判決理由認定 所述之事實,伊並未指原告打電話動員,且事實上動員到場 之教師並無人支持原告之提案,言論為真。附表編號4 之言 論是陳述當時各縣市代表出席之狀況,並未直指原告怠惰擔 任理事長之責。附表編號5 係以原告於103 年7 月4 日發文 評論之內容,陳述事實。附表編號6 之言論則澄清自己並未 抹黑造謠。附表編號7 之「恩澤」為恩情恩惠,正向用詞, 而非詆毀誣衊之詞,並且依據原告陳述之內容,表達言論, 亦未造謠。因此,伊所為之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毋須賠償或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 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所為附表之7 點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
㈠附表編號1~3言論: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指控其動員代表出席屏東縣教師會第8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動員前來之人不支持其提案,其因 此提告,被告之言論不實云云,惟兩造因為原告有無動員一 節,原告提起回復名譽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7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前案),原告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兩造對簿公堂,原告提告之 情節為真。則行為動機本即複雜,兩造失和,被告自認纏訟 之成因,縱與原告之認知有異,其表達被訴之立場或言論, 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此外,前案判決認定:「 …戴貴雄確有於屏東縣教師會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前打電話予 該教師會會員,請渠等出席上開會議乙節,業據證人戴貴雄 於原審到庭證稱:屏東縣教師會所召開第8 屆第1 次會員代 表大會,開會之通知等流程係由秘書負責,但伊有打電話給 幾個學校的有參加教師會的會員,請他們來參加等語;核與 證人即屏東縣教師會會員喬湘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即原 告)並無打電話請伊等參加第8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但 戴貴雄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參加會員代表大會等語、證人即 屏東縣教師會會員林韻娟於原審證稱:因為在開會前,學校 有個叫樊繼雄的老師,他說戴貴雄老師說他哥哥跟他以前是 同事,有打電話請他出席會議,所以他要報名,所以伊就幫 他報名等語、證人即屏東縣教師會會員鍾秀枝於原審證稱: 戴貴雄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開會等語相符。則被上訴人(
即被告)辯稱:伊經由屏東縣教師會會員之告知,得知戴貴 雄曾打電話請會員參加第8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等語,堪 信為真實」,可見被告據前案審理期間,證人證述之情節, 表達戴貴雄老師承認打電話動員,會員代表直接或間接接到 動員電話之言論,並非憑空捏造。而且,原告於會議之提案 ,並未獲通過,亦據被告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卷第112 頁 ),足認原告提案未獲多數支持之事實。則以被告之言論, 既未指名道姓,指控原告動員,兩造嫌隙,失和纏訟,原告 固認被告指控其動員代表出席大會,動員前來之人不支持其 提案云云,惟被告根據前揭證人證詞,有理由相信原告打電 話動員教師與會,表達戴貴雄老師承認打電話動員,會員代 表直接或間接接到動員電話,動員前來之人不支持原告提案 之言論,亦非虛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然事後證明其言 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即原告並未動員教師與會,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此為由 ,主張被告言論不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無可採。 ㈡附表編號4~7言論:
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暗指其怠惰擔任理事長之責,其不曾 批判教師會理監事「占著茅坑不拉屎」、「尸位素餐」,亦 未曾給予1 萬多元助理講師費的恩澤,抹黑造謠云云,惟承 前所述,被告留言起因於原告撰寫「知恥近乎勇」文章,批 判被告嚴以律人,寬以待己,不懂反省自己,被告留言已經 強調【其實純粹是前輩的臆測】,用意即澄清其並未抹黑造 謠,文字用語亦未詆毀或誣衊原告怠惰擔任理事長之責。而 且,原告曾經發表【拉幫結派搶位子很容易,但千萬別留下 「尸位素餐」、「占著茅坑不拉屎」的罵名!或許有人不在 乎吧?!這是提醒屏東縣教師會第8 屆理監事當選人】及【 只要在合規定的範圍內有實質上的好處,我第一個想到的就 是用來彌補吳忠勳秘書長對縣教師會的付出;例如去年暑假 的四場精進教師教學研習,我就央請吳忠勳秘書長擔任助理 講師之一兼研習工作人員,所領到的助理講師費雖然是正常 應領的助理講師費對折,但總高於擔任工作人員的費用(半 天500 元,一天1,000 元)至少3 倍以上。總而言之,我就 是盡力在精神和實質上表達我對吳忠勳秘書長在我擔任縣教 師會理事長期間答應接下總幹事一職,最重要的是盡職協助 我處理縣教師會會務上的感謝】等言論(見卷第116 、124 頁),足見被告留言亦非不實。則被告留言起因於原告撰寫 「知恥近乎勇」文章,批判其嚴以律人,寬以待己,不懂反 省自己,留言用意在於澄清,亦未詆毀或誣衊原告,依據親 身經歷,發表言論,言論亦非不實,即無抹黑造謠可言。原
告以被告言論不實為由,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云云,亦無 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為附表之7 點言論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並於臉書張貼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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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布時間:105 年8 月21日 │
│ │發布地點:被告之個人臉書網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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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言論內容 │原告主張言論不實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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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年前,只是因為對於某公共議│被告指控原告打電話動員不只6 │
│ │題我與其主張不同,於私下電子│人出席屏東縣教師會第8 屆第1 │
│ │郵件往來對於政策進行辯論,他│次會員代表大會,且被動員前來│
│ │就向法院提出告訴。 │之人均不支持原告提案。被告堅│
│ │ │拒澄清,原告才提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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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至於有無電話動員呢?一審時,│原告請求承審法官傳喚全部會員│
│ │法官與前輩共同從44名會員代表│作證,不會在意傳哪位會員代表│
│ │名單中,隨機傳喚了3 名證人,│為證人。被告至今無法證明原告│
│ │前輩指定戴貴雄老師作證,出庭│打電話動員參加大會,只憑戴貴│
│ │時戴貴雄老師承認有打電話,這│雄打電話請會員參加大會即認定│
│ │隨機傳喚的3 名會員代表皆表示│原告同此方法動員。 │
│ │直接或間接接到戴貴雄老師動員│ │
│ │的電話,證實我所言不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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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動員來的老師沒有人支持此提案│原告並未動員開會,被告再次造│
│ │。 │謠,誣指原告動員來的人不支持│
│ │ │原告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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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前輩說我暗指他怠惰擔任理事長│101 年7 月17日被告曾寄發電子│
│ │的職責,說我「暗指」其實純粹│郵件予包含原告等28人,內容稱│
│ │是前輩的臆測。 │「奉益慶老師的指示代表屏東縣│
│ │ │教師會參加全教總籌備會擔任籌│
│ │ │備委員(其他縣市皆由理事長親│
│ │ │自出席)…」,但全教總促進會│
│ │ │議並非均由教師會理事長出席,│
│ │ │被告傳遞「其他縣市皆由理事長│
│ │ │出席」的不實訊息。 │
├──┼──────────────┼──────────────┤
│5 │前輩曾經批判教師會理監事是「│原告何時批判教師會理監事是「│
│ │占著茅坑不拉屎」、「尸位素餐│占著茅坑不拉屎」、「尸位素餐│
│ │」。 │」。 │
├──┼──────────────┼──────────────┤
│6 │事實證明我沒有抹黑造謠。 │被告屢屢抹黑造謠原告。 │
├──┼──────────────┴──────────────┤
│ │發布時間:105 年8 月23日 │
│ │發布地點:被告之個人臉書網頁 │
│7 ├──────────────┬──────────────┤
│ │被告言論內容 │原告主張言論不實之處 │
│ ├──────────────┼──────────────┤
│ │突然看到前輩提到我1 萬多元助│原告不曾提及,被告又在抹黑造│
│ │理講師費,以前前輩許多文章常│謠。 │
│ │提到我領這筆錢,是前輩給我的│ │
│ │恩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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