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許季燕
被 告 曾根松
曾善松
曾智宏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秀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五○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533-2 ⑵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533-2 ⑴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根松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533-2 面積二三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善松、曾智宏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善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面積5,08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 部分為316/1000,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28/1000。系爭土地 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 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將編號533-2 ⑵面積1,608 平方公尺 分配予伊,編號533-2 ⑴部分面積1,160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 告曾根松,編號533-2 部分面積2,321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 曾善松、曾智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曾根松、曾智宏則陳稱: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被告曾善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此到場陳稱:伊希望單獨分得1 筆土地等語。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前項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 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 之耕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16/1000,被 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28/ 1000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 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固未 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 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登記之共有人人數為3 人(即原 告、被告曾根松、曾善松),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7 至127 頁),而本件分割後之土地筆數(宗數) 為3 筆,並未超過前揭共有人人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建造之磚造蓋瓦平房及相連之磚造 蓋鐵皮平房、鐵皮屋(尼龍線工廠)、鐵皮棚,上開地上物 均無門牌號碼;上開地上物以西為水泥空地,外築磚造圍牆 ,由原告管理使用,以東則為空地。又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面 臨屏東縣新埤鄉東興路(寬約6 公尺),附近多為民宅、農 地,距離同鄉大成國小約100 公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照 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至33、71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131 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被告曾善松固主張由其單獨分得1 筆土地云云,惟系爭
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至 多僅能分割為3 筆,業據前述,且被告曾智宏於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係被告曾善松於106 年間所贈,有土地異 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則於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分配之情況下,自應由被告曾善松、曾智宏就受 分配之土地維持共有,較為公平。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兩造所提意見,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受分 配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各筆土地形狀方整,對 外交通亦無不便,堪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