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畢逸群
被 告 林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80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需回收其製作之賤人套餐臂章兩版 本與相關產品。⑶被告需於臺灣各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1 日。⑷被告需於臺灣網路生存遊戲相關討論區發布道歉啟事 共30日。⑸被告需於臺灣生存遊戲相關媒體刊登道歉啟事( 由原告指定)。⑹被告需於被告臉書空間每日發布道歉啟事 共30日。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7 年10月18日具狀,及 於本院審理期日變更原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255 至256 頁)。⑶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查,原告上開減縮、擴張請求假執行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生存遊戲玩家,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某時,在其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市巷0 號之住所內,利用網際網路登入 其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申設之個人網頁後 ,在該個人網頁上販賣仿伊之臉部肖像製作,且該臉部肖像
為中心及其周圍有「STAR FUCK BOY COFFEE」文字之圓形圖 樣臂章,及只有「BITCH KING」文字之圓形圖樣臂章(下合 稱系爭臂章),並合稱該兩款臂章為「賤人套餐」,以此方 式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伊所受損害如下:
⒈工作損失:50萬元。
伊因被告上開損害名譽之行為,致短時間內產生極大的身心 壓力,無法正常睡眠,注意力轉向刑事訴訟之進行,進而造 成工作表現欠佳,於105 年3 月8 日遭公司資遣,致105 年 3 月8 日起至106 年6 月間無收入,為此請求此期間之工作 損失50萬元。
⒉文書處理費:1萬元。
伊製作書狀之列印費用與郵資等相關費用,合計共支出1 萬 元。
⒊交通費:1萬元。
伊因系爭刑事案件往返屏東及臺南出庭、送交再議文件,每 趟交通費(含每趟餐費200 元)需956 元,計10趟,共計支 出交通費1 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98萬元。
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出現焦慮、憂鬱及失眠等症狀,致遭 資遣,收入損失甚鉅,長期經營補教業所建立之名聲亦被玷 污,伊不堪打擊身心俱疲需長期諮商治療,病癒之途遙遙無 期,陰影加創傷症候儼然而生,且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亦未 道歉、刪除貼文,仍持續在臉書上發文販售系爭臂章及嘲諷 伊因服用藥物產生睡眠障礙之情形,因此應給付伊精神慰撫 金98萬元,以示懲罰。
㈢、被告違犯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確定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失,及刊登 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⑶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伊 犯公然侮辱罪,然因刑事法官未採信伊之證據,不能據此而 認定伊對原告有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㈡、系爭臂章係源於104 年12月伊正值在馬來西亞拍電影間暇之
餘,構想設計一款臂章,當時因應時事,美國實況玩家Angr ypug先前在H1Z1遊戲中,高喊「Taiwan No .1」激怒中國玩 家不斷喊「Taiwan No .1」、「FUCK BOY」,及starbucks 的惡搞趣味LOGO,於104 年12月2 日伊與訴外人即馬來西亞 籍副導演Andrew Law合照後,以訴外人Andrew Law照片為原 型,經過修改創作而繪圖完成,並委託製作100 片臂章,於 同年月17日取貨50組,隔日即18日於伊臉書上販售系爭臂章 ,並取名為賤人套餐,臉書觀看權限僅限好友,並於當天販 售完畢。同年月19日回馬來西亞繼續拍片,期間並未與原告 有任何互動。由此可知,系爭臂章僅只於意象圖,並未特別 強調以特定人士製作,即使是使用訴外人Andrew Law照片做 為原型,但也沒有特徵眼睛髮型眉毛等能辨識出特定人士, 主觀上並無汙辱特定人之意圖,客觀上難認伊設計之系爭臂 章足以使原告名譽產生實質貶損。況系爭臂章未公開販售, 原告亦非伊之臉書好友,原告係透過他人取得臉書文章截圖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臂章所指之人為原告。㈢、又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云云,惟關於:⒈工作損失部分,依原 告提出之離職證明記載「離職原因:資遣(業務緊縮)」等 語,可知原告係因公司業務緊縮而遭資遣,與原告是否工作 表現不佳無關,亦與伊在臉書販售臂章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⒉文書處理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 說,且此為原告行使其訴訟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與伊之行為 無因果關係。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未提出其自何時患有 精神疾病之相關證據,況原告之精神疾病與伊之行為無因果 關係,況原告尚在臉書上宣稱要將求償之100 萬元用之購買 裝備,由此益證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4.刊登道歉聲明部分 ,系爭臂章係刊登於臉書專屬不公開網頁中,原告請求刊登 道歉聲明於全國版報紙頭版,顯不合理。故原告本件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市巷 0 號之住所內,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其個人網頁後,在該 個人網頁上販賣有臉部肖像製作,且以該臉部肖像為中心其 周圍有「STAR FUCK BOY COFFEE」文字之圓形圖樣臂章,及 只有「BITCH KING」文字之圓形圖樣臂章,並合稱該兩款臂 章為「賤人套餐」。
㈡、被告上開製作、販賣臉部肖像為中心及其周圍有「STARFUCK BOY COFFEE」文字之圓形圖樣臂章,及只有「BITCH KING 」 文字之圓形圖樣臂章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
第438 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高雄高分院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 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個人臉書上販賣系爭臂章係仿其臉部肖象 製作,並合稱該兩款臂章為「賤人套餐」之行為,係公然侮 辱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在其臉書上販賣系爭臂章,是否仿原告之臉部 肖象製作?若為肯定,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屬公然侮辱原告, 而損害原告之名譽?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文書處 理費、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 在自由時報頭版刊登1日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有無 理由?
㈠、被告在其臉書上販賣系爭臂章,是仿原告之臉部肖象製作, 而損害原告之名譽。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被告在臉書 販賣系爭臂章,確係仿原告之臉部肖象製作一情,茲分敘如 下:
⑴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在臉書PO文「已經入手想要買的朋友 請私訊給我,不過由於我要出國了請趕快,單片100賤人套 餐兩片合購150,數量有限僅有50片,要買要快喔」(見偵 2761號卷第31頁),訴外人葉松庭(下稱葉松庭)於105年1 月31日向被告購買賤人套餐臂章時,與被告在臉書有如下之 對話「葉松庭:『臂章。』,被告:『哪一個啦~是要賤人 套餐還是金甲部隊。』,葉松庭:『我要畢雞雞套餐。』, 被告:『OK。』」(見偵字第2761號卷第55、59頁)。由上 開臉書對話,可知葉松庭要向被告購買臂章時,被告問其是 要買賤人套餐還是金甲部隊之臂章,葉松庭回答則要買「畢 雞雞套餐」,被告亦了解其意回答「OK」,足徵「畢雞雞套 餐」即是「賤人套餐」,而「畢雞雞套餐」之「畢雞雞」係
暗指告訴人「畢」逸群無訛。
⑵被告於105年2月20日前往臺北玩具槍銷售展會場前,先在臉 書PO文稱:「這禮拜五六日軍品展苦哈季,小弟打算北上逛 逛,應該會待到周六晚上離開,順便去奇兵室內場玩玩,有 沒有朋友想一起去,我會在會場掛賤人套餐臂章,不認識我 的朋友可以依此相認,大家可以來個大合照,為保護當事人 會提供馬賽克遮臉XD」等語(見偵字第2761號卷第72頁)。 被告先於臉書糾眾,要大家帶有「賤人套餐」之臂章同住會 場,並以之做為相認之記號,而被告於105年2月20日前往會 場後,確實因為欲與原告合照之問題發生爭執(詳下述), 且其於臉書又載為保護當事人,並會提供馬賽克遮臉,堪認 被告於臉書所載請到場之人帶「賤人套餐」臂章相認,係故 意要給原告難堪,益足證明被告製作販賣之「賤人套餐」臂 章係針對原告而為之。
⑶再參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販賣「賤人套餐」臂章,於104 年12月22日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5年3月25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獲准,經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5日以105偵字第2815號處分不起訴( 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發回續查,而屏 東地檢署則於106年2月13日分案續行偵查)。被告隨即於10 6 年2月3日,於個人臉書網頁PO文「來啊!我梭哈~沒老2 也敢跟我賭,我大老2!賤人套餐黃金版限量100套,一套 150 ,買一套送不起訴處分書」,有該臉書文章可參(見上 易字第620卷第83頁)。然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上易字第62 0卷第53頁),被告於收到本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偵字 第2815號不起訴書分書後,即上網炫耀其對原告之行為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更足證明被告在臉書上販賣「賤人套餐」臂 章上之肖像確係原告臉部而製作。
⑷又原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 之前一個朋友的弟弟,我們共同的興趣是生存遊戲,但是活 動的區域不同;我發表言論有些是在網路上公開發文,在我 跟被告發生口角這段時間,我的確有提出過這些話語,因為 我主張是玩原廠品,被告是主張玩仿冒品,所以應該是為這 些事情產生糾紛,被告之後在網路上發文或跟朋友聊天也是 不諱言提出對我的想法他感到不舒服,偵續卷第7頁的附件 一是被告製作的臂章,附件二是我的相片,這是我之前和余 靖合影的照片,我想這個東西在會做美術作品的人都會知道 說會把人像做出一些特徵,就像有些餐飲店老闆會把自己的
特徵做成招牌是一樣的,當時我看到這張照片的時候,我就 直接在我臉書上的公開照片裡面找,於是我就找到當時我採 訪余靖後我們兩個在辦公室裡的合照;我認為「BITCH KING 」也是指我的原因是因為當初被告是把這些產品綁在一起稱 為「賤人套餐」在網路上販售,它產生口語化的傳播就是這 個就是賤人就是婊子,後來在我提供的一些證據裡面的確是 有人這樣稱呼我;其他人都叫我「小畢」或我愛生存遊戲雜 誌上面的名稱「BB STAR」等語(見易字第438號卷二第18至 25頁反面)。再佐以原告提出之相關網頁截圖照片內容,包 括網路討論區之網友就被告所製作之上開兩款臂章紛紛留言 表示「台南大大!」、「看起來就是逼逼使大那張衰臉」、 「台南白爛逼逼屎大」、「一直以為是逼逼使大自己做的產 品呢」、「林OO知道被告了就說章圖是作朋友的臉來卸責, 我覺得很好笑」等語,又另有網友在生存遊戲聊天討論社團 張貼該兩款臂章圖片,稱該臂章看起來很面熟,很像某台南 大大等語,此有該網路討論區網友留言截圖、該生存遊戲社 團貼文頁面截圖可參(見偵字第2815號卷第35至36、68頁) 。由上可知,被告所製作之「賤人套餐」臂章,均可使認識 被告及原告之網友合理聯想「賤人套餐」臂章所指稱之人為 戶籍地址位於台南市之原告;況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之臉書 網頁貼文截圖內容觀之,被告經常於其臉書網頁內容對告訴 人為嘲諷或揶揄之舉,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網頁貼文截 圖可憑(見偵字第2815號卷第45至48、49至52頁)。基上, 足認被告於其臉書個人網頁內張貼販售「賤人套餐」臂章之 文章,凡與被告有朋友關係且知悉被告與原告之間糾紛之網 友,應均可推知「賤人套餐」臂章係針對原告為而製作,且 該「STAR FUCK BOY COFFEE」、「BITCH KING」等文字,係 屬於貶抑性、輕蔑性之言詞,被告透過上開臂章以該等文字 指稱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⑸訴外人即被告之友人葉建廷(下稱葉建庭)於刑事第一審審 理中雖證稱:這個臂章是我們在馬來西亞拍電影的時候,剛 好那天劇組有人生日,就想要製作一個類似這樣的臂章,這 個臂章發想的部分就是針對那位副導ANDREW,因為我們在喝 酒的場合被告有跟他合照,合照以後有提到說我可不可以用 你的頭像來做臂章,這位副導我們也是到拍戲現場才認識的 ,他是我們尊敬的人物,平常沒有太多機會可以跟他們聊天 等語。(見易字第438號卷二第26至29頁)雖與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製作臂章圖樣的模特兒是馬來西亞人,我只知道 他的名字叫ANDREW LAW,目前他人在馬來西亞,我們工作僅 此為止,也不會常見面等語(見偵續字第3號卷第62頁)大
致相符,被告並提出Andrew Law2017年3月6日中與被告合照 及其個人照片之聲明(見上易字第620號卷第99至100頁)。 然被告係依原告之肖像製作「STAR FUCK BOY COFFEE」臂章 中之肖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葉建廷之前開證述及Andr ew Law之上開聲明,自無從據之為被告有利認定。 ⒉被告在臉書販賣系爭臂章,確係仿原告之臉部肖象製作一情 ,已如前述,衡以社會上之通念,系爭臂章顯已貶損原告之 名譽,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⒈工作損失50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極大的身心壓力,無法正 常睡眠,工作表現欠佳,於105年3月8日遭公司資遣,致105 年3月8日起至106年6月間無收入損失達50萬元云云,並提出 離職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固有於96年6月1日至阜拓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構工程師一職,並於105年4月7日離職 ,然其離職原因為「業務緊縮」資遣,此有原告提出之離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離職原因為 任職公司業務緊縮,尚難認有原告所述因被告上開損害其名 譽,致工作表現欠佳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 無從准許。
⒉文書處理費1萬元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製作書狀之列印費用與郵資等相關費用,共計 支出1萬元,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云云。然原告始終未 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1萬元部分:
原告再主張因被告前揭損害其名譽所生刑事案件,每每往返 屏東及臺南出庭、送交再議文件,每趟交通費(含每趟餐費 200元)需956元,計10趟,共計支出交通費1萬元云云,並 提出本院刑事庭報到證、屏東地檢署刑事傳票(見本院卷第 145至151頁)為證。惟上開報到證、傳票僅得證明原告確有 於報到證所載期日至本院及屏東地檢署開庭。而民法第195 條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所得請求損害,除非財產上損害外,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始得請求。惟因訴訟到法院開庭之交通費並 非法律規定請求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正當,不應 准許。
⒋精神慰撫生98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出現焦慮、憂鬱及失眠等 症狀,需長期諮商治療,精神受有嚴重打擊云云。然原告未 提出其自何時患有精神疾病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已非無疑 ,縱認原告有罹患其所述之精神疾病,惟其仍未證明精神疾 病與被告上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其因被告行為而患 有精神疾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自屬無據。惟被告上開 行為確已損害原告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 核屬有理。查原告為崑山科技大學碩士畢業學歷(見本院卷 第153 頁畢業證書),現收入約每月2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高職畢業,擔任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 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 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之名 譽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其名譽權受不法侵害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 萬元為相 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原告請求被告在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於 法無據,不相當。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 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度之處 分。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 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 ,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 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 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 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 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其失價值取捨之公平 。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 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亦可得參酌。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名譽權所為之侵害,本院認為被告已因前揭 侵權行為,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後,遭判刑確定在案 ,而經本件民事判決後,當可獲得澄清而得回復其名譽;再 衡以被告係在臉書限定好友方得閱覽之狀況,其所販賣系爭 臂章損害原告之名譽,需有參與特定網路遊戲,且與兩造熟
識、復知悉兩造間恩怨之人,方可瞭解被告前揭行為影射之 人即為原告,及被告非以報紙媒體廣為散布流傳於所有社會 大眾,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自 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 日,與被告所為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相 較,顯失均衡,故原告請求被告此項公開道歉,尚難認係回 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萬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件:道歉聲明
(字體為新細明體,字體大小9 號,段落為最小行高,高度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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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事: │
│ │
│玆本人林東穎仿冒畢逸群先生之樣貌與利用姓名│
│之諧音,製作並於臉書上散布及販賣賤人套餐臂│
│章,此幼稚的行為造成畢逸群先生名譽上的損害│
│,在此向畢先生認錯請您寬恕,本人保證從今以│
│後絕不再犯。 │
│ │
│道歉人:林東穎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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