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陳阿嬌
訴訟代理人 廖士文
被 告 陳淑梅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671,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107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1,51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02 頁), 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5 年6 月 5 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和路與 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下平面道路口,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 光黃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二高下平 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伊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右下
肢及雙上肢擦傷、第8 、9 、11、12胸椎、第4 腰椎壓迫性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藥費 113,949 元、看護費164,000 元、交通費55,600元、救護車 費3,500 元、機車維修費8,854 元、醫療輔具費88,558元、 醫療用品費15,803元、營養品費13,658元;又伊因系爭事故 無法繼續耕作及照顧孫子,受有保母工作損失598,000 元、 農產品損失669,589 元、僱工費用損失390,000 元;另伊亦 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就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21,51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主要肇事原因,且無照 騎乘重型機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就原告所請求之醫藥 費部分,因原告有部分未提出醫療收據,部分醫療收據與系 爭事故無關,故僅就其中101,438 元不爭執;看護費部分, 僅就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顧期間2 個月之支出即120,00 0 元,不爭執;交通費部分,應以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相關科 別之就診次數計算,就國仁醫院就診40次、長庚醫院就診7 次及救護車車資3,500 元,共28,030元部分,不爭執;機車 維修費8,854 元、醫療用品15,803元,均不爭執;醫療輔具 費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聽力受損而需使用助聽器係因系爭 事故而致,故除助聽器外,其餘61,559元不爭執;營養品費 13,658元均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為37年1 月30日生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原告應證明有工 作損失。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5 年6 月5 日上午 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 東縣長治鄉德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和路與屏東 縣長治鄉南二高下平面道路口,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 黃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 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二高下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其行向 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紅燈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通過上開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右下肢及雙上肢 擦傷、第8 、9 、11、12胸椎、第4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 害。
(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42 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01,438 元、看護費120,000 元、機車維修費8,854 元、交通費28,030元、醫療輔具費 61,559元、醫療用品15,803元。
(四)看護費及交通費之請求如有理由,看護費以1 日2,000 元 計算,交通費以原告所提單價計算。
(五)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102,256 元。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當?
(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 及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 傷、右下肢及雙上肢擦傷、第8 、9 、11、12胸椎、第4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 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 警卷第12至16、19至2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 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已堪信屬實。又被告亦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事故造 成原告受傷均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之過失,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故得對被告請求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13,949 元 等語,被告對於101,438 元之醫藥費不爭執,其餘部分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國仁醫院、長庚醫 院就醫,業據原告提出國仁醫院收據、長庚醫院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75至109 、123 、135 、147 至149 、15 5 至16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101,438 元之醫藥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國仁醫院部分,10 5 年12月30日醫藥費1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為 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屬因系爭事故所為之必要支出,自應 准許;106 年6 月20日醫藥費840 元(見本院卷一第87頁 ),其中醫藥費為240 元、診斷證明費600 元,因診斷證 明費原告前已有請求,自無重複請求之必要,故600 元之 部分自應駁回,醫藥費240 元部分,應予准許;107 年3 月1 日醫藥費1,360 元(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為診斷 證明費250 元、收據影本1,110 元,均非必要支出,亦應 駁回;107 年6 月20日醫藥費840 元、107 年9 月28日醫 藥費268 元,原告則未提出單據證明,自應駁回,故原告 請求340 元部分應予准許(計算式:100 +240 =340 ) 。長庚醫院部分,105 年8 月18日醫藥費453 元為眼科費 用(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106 年2 月21日醫藥費460 元、106 年2 月24日醫藥費460 元、106 年3 月3 日醫藥 費660 元、106 年4 月7 日醫藥費460 元、106 年8 月25 日醫藥費520 元、106 年11月17日醫藥費520 元均為心臟 血管內科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7 、133 、139 至145 頁 );106 年8 月31日醫藥費150 元、106 年11月20日醫藥 費150 元均為牙科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5 、131 頁); 106 年9 月28日醫藥費1,100 元為大腸直腸外科費用(見 本院卷一第129 頁);107 年2 月21日醫藥費1,792 元為
耳鼻喉科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均非因系爭事故 所造成之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駁回;107 年3 月 1 日醫藥費240 元、480 元、107 年6 月4 日醫藥費6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5 頁),均係醫療事務課費用, 並非醫藥費支出,原告亦未說明其支出為何,均應駁回; 107 年6 月11日醫藥費150 元、107 年7 月13日醫藥費10 0 元,原告未提出單據,應予駁回。屏東醫院、麟洛牙醫 部分,原告所提單據均係看牙科之支出,大同診所部分, 原告所提單據係看耳鼻喉科之支出(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 173 頁),均與系爭事故之傷勢無關,應予駁回。國新診 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原告未能證明係何病因 就醫,屏東基督教醫院、李宗仁診所、恆美皮膚科、鍾眼 科部分,原告均未提出單據,此部分請求均應駁回。是以 ,原告請求101,778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01438+340 =101778),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部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由其配偶專人看護82天,共支出164,000 元 等語,被告則辯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2 個 月,故就看護費以1 日2,000 元計算,共120,000 元不爭 執,逾此範圍應無必要等語。經查,原告於105 年6 月5 日急診求診,入病房治療,105 年6 月11日接受椎體成型 手術,105 年6 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 後建議背架使用,需休養半年,需專人照顧2 個月等語, 有國仁醫院107 年3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37頁),故原告自105 年6 月5 日至6 月22日及出院後2 個月,均需專人照顧,共計78天,又兩造對於看護費以1 日2,000 元計算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56,00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救護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往 來就醫而支出交通費67,090元、救護車費3,500 元等語, 被告則以對於救護車費3,500 元不爭執,交通費應以系爭 事故所致傷勢相關科別之就診次數計算,以國仁醫院就診 40次、長庚醫院就診7 次計算,共24,530元等語置辯。經 查,原告提出救護車車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救護車費3,50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至國仁醫院就醫43次,惟107 年3 月1 日並非就醫之必要支出,107 年6 月20日、107 年9 月28日則未提出單據,故原告至國仁醫院就醫次數應 為40次。長庚醫院部分,扣除上述之非相關科別醫藥支出 後,僅有105 年6 月23日、105 年7 月20日、105 年11月 15日、106 年2 月9 日、106 年4 月2 日、106 年8 月3 日、106 年11月2 日就醫,共7 次。至於原告至其他醫院 就醫之費用,因均非必要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至其他醫院 就醫往來之交通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對於交 通費之計算同意以原告所提單價計算,即至長庚醫院之交 通費單程695 元,至國仁醫院之交通費單程185 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24,530元(計算式:695 ×2 ×7 + 185 ×2 ×40=2453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⑷機車維修費、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機車維修費 8,854 元、醫療用品費15,803元,業據提出單據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171 、181 至19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15,8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出廠日95年9 月(見本 院卷一第247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5 年6 月5 日, 已使用9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3 計算後 ,零件費用殘值為2,214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8854÷(3+ 1)=2214,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所受支出機車修理費用損害為2,214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醫療輔具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輔具費88,558元,並 提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3 至177 頁),被告則對 於助聽器26,999元外,其餘不爭執。經查,原告因胸腰椎 壓迫性骨折,手術後有使用四輪便椅器、輪椅、手杖、馬 桶增高器之必要,有國仁醫院107 年12月28日國仁醫字第 1070029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被告對 於原告請求助行器、四輪便椅器、輪椅、柺杖、手杖、馬 桶增高器均不爭執,故原告請求61,559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原告於105 年6 月23日至耳鼻喉科系初診,雖 主訴6 月5 日車禍後聽力逐漸惡化,惟因本院無病人車禍 事故前之聽力檢查資料,且兩側對稱性聽力聽障(損失)
原因多數不明,及臨床很少見車禍會造成兩側聽力損失, 此外,以病人年齡而言,至少退化(68歲)可能係成因之 一,基此,目前資料臨床上無法證實病人兩側聽障與105 年6 月5 日發生外傷事故之關聯性,有長庚醫院107 年11 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1508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09 頁),足見原告產生兩側聽障,尚難認定係因系 爭事故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賠償助聽器26,999元之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耕作及照顧 孫子,原告原可照顧孫子,每月收入13,000元,因系爭事 故後無法照顧孫子,故請求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110 年 8 月31日,共3 年10月之保母費工作損失598,000 元,另 依原告104 年1 月至105 年5 月之農產收入可達669,589 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受有農產品損失669,589 元 ,及原告因受傷無法自行耕作,105 年7 月至106 年8 月 受有僱工費用損失390,000 元云云,惟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固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原告之 子出具切結書、原告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 29 3、377 至379 頁),然原告是否確有收受每月13,000 元之保母費實有疑義,且原告是否因此喪失能力無法照顧 孫子亦有疑義,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 求尚非可採。原告另提出估價單、進貨單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7至73頁),惟縱然屬實亦僅係原告於104 至105 年 間之農產品收入,尚包含農作所需之除草、施肥、機具、 人力等成本之支出,並不當然即可推論為原告之農產品損 失,且原告亦提出僱工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1至25頁) ,足見原告既可僱工請人從事農作,於此期間應未受有農 產品損失,又僱工費用本為原告從事農作之成本,非屬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據此請求農產品損失669,58 9 元、僱工費用損失390,000 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營養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奶粉、安素之 營養品費13,658元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該 支出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經查,原告固提出支出奶 粉、安素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1 至189 頁),惟 奶粉、安素等營養補給品,僅為一般日常保健食品,並非 必要之支出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系爭事故發生 係因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造成原告受有 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右下肢及雙上肢擦傷 、第8 、9 、11、12胸椎、第4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亦因而接受手術治療,需專人照護及休養,影響原本 生活,則原告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 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 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先前每月收入約100,000元,於106 年度所得收入為7,983 元,名下有財產17筆,財產總額為 16,628,21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無所得,於106 年 度所得收入為19,824元,名下有財產8 筆,財產總額為2, 832,182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卷末證物袋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 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 即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 高,應予酌減。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01,778 元、看護費15 6,000 元、交通費24,530元、救護車費3,500 元、機車維 修費2,214 元、醫療用品費15,803元、醫療輔具費61,559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之損害,合計515,384 元。(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外,原告亦疏未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 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而發生碰撞,有原告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另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原 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 71號卷第6 頁),足認原告倘若遵守燈光號誌,暫停讓幹 線道車輛先行,理應可避免損害或減輕自身損害之擴大, 堪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於被告主 張原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乙節,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見屏 東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124號卷第19頁),故被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非可採。爰審酌兩造路權歸屬、肇事情節、 違規程度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原告負擔60%之 過失責任,被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15,384 元,依前揭兩造應負 擔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 206,154 元(計算式:515384×40%=206154,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256 元,有原告之存 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 取之保險金。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3,898 元(計算式:206154-102256=103898)。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3,898 元,及自107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 要,應予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