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成
林天生
林天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友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8,19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 項規定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