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66號
PTDV,107,訴,466,201901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曾永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晉維律師
被   告 劉雲彩 

      劉祥兆 

      柯凡昇 
      柯仲書 
      柯明宏 
      柯妍希 
      陳淵聖 
      陳永松 

      吳張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妙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雲彩劉祥兆柯凡昇柯仲書柯明宏柯妍希應就其被繼承人賴辛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五一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張梅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永松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淵聖取得。被告吳張梅應分別給付被告劉雲彩劉祥兆柯凡昇柯仲書柯明宏柯妍希陳淵聖陳永松、原告如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551 平方公 尺,為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賴辛妹於民國56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追加賴辛妹之 法定繼承人劉雲彩劉祥兆柯凡昇柯仲書柯明宏及柯 妍希(下稱劉雲彩等6 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屏東 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06 年12月8 日屏恆戶字第106304646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8、60、63至71頁),並追 加命劉雲彩等6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辛妹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其追加被告及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雲彩劉祥兆柯凡昇柯仲書柯明宏、柯妍 希、陳淵聖陳永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 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請求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7 年 11月6 日屏恆地二字第107308547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82 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張梅取 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4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永松取得,編號 丙部分面積117 平方公尺由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28 平 方公尺由被告陳淵聖取得,至未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劉雲彩 等6 人,渠等應有部分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4,200 元計算予以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張梅: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分割。(二)被告陳淵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勘驗期日到場 陳述:伊所有建物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丁之位置。(三)被告陳永松劉雲彩等6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賴辛妹於56年12 月16日死亡,被告劉雲彩等6 人為賴辛妹之法定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劉雲彩等6 人就其被繼承人賴辛妹共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少年及家事庭 查詢表、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06 年12月8 日屏恆戶字第 10630464600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至38、60、63至71、121 至122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劉雲 彩等6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23至25頁),並為被告吳張 梅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足見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為西 北往東南走向,北臨庄內路,南側為庄內路33巷之巷道,系 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建物1 棟為訴外人宋阿松所有;庄內路51號2 層樓建物及49號3 層 樓建物為被告陳淵聖所有;庄內路47號及45號2 棟平房建物 為原告所有;庄內路43號2 棟平房建物為被告陳永松所有; 庄內路41號1 間平房建物、1 間鐵皮屋為被告吳張梅所有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陳淵聖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 片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6 日屏恆地二字第10 7304720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5 至117 、119 至120 、123 至124 頁),又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7 年



12月20日屏恆地一字第107309566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6 至177 頁),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被告吳張梅 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併寄送原告之分割方法 ,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共有人賴辛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雲彩 等6 人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及被告吳張梅均表示同 意以金錢補償,復考量系爭土地上現已蓋滿建物,故為達土 地之經濟利用、效益及簡化共有人之關係,由原告與被告陳 淵聖、陳永松吳張梅取得系爭土地,應屬適當。是以,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 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由原告與被告陳淵聖、陳 永松、吳張梅取得系爭土地,則可維持現況使用,又可簡化 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土地依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則被告劉雲彩 等6 人未分配土地,共有人間分割後面積增減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份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4,2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 2 頁),到庭之被告吳張梅同意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金 額,本院遂將言詞辯論筆錄寄送全部被告,並請原告將系爭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補償方法通知全部被告(見本院卷 第138 至139 、148 至156 、161 至162 、185 至191 頁) ,除前揭表示同意之被告吳張梅外,其餘被告於收受通知後 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可認其餘被告對分割方法應無 意見,則本件補償金給付標準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並無不當而屬可採。從而,被告吳張梅應各補償予被告 劉雲彩等6 人、被告陳淵聖陳永松、原告之給付金額詳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且被告吳張梅應分別就 系爭土地減少分配土地之劉雲彩等6 人、被告陳淵聖、陳永 松、原告,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以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 │ │
├─┼─────────────┼────────┼────────┤
│1 │劉雲彩劉祥兆柯凡昇、柯│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 │仲書、柯明宏柯妍希 │ │ │
├─┼─────────────┼────────┼────────┤
│2 │陳淵聖 │ 1/4│ 1/4│
├─┼─────────────┼────────┼────────┤
│3 │陳永松 │ 126/551│ 126/551│
├─┼─────────────┼────────┼────────┤
│4 │曾永龍 │ 1/4│ 1/4│
├─┼─────────────┼────────┼────────┤
│5 │吳張梅 │ 173/1653│ 173/1653│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面積增減表(取小數點以下2 位,後4 捨 5 入)




┌─┬─────────────┬────┬────┬────┐
│編│姓 名│應有部分│分配面積│面積增減│
│號│ │面積(平│(平方公│(平方公│
│ │ │方公尺)│尺) │尺) │
├─┼─────────────┼────┼────┼────┤
│1 │劉雲彩劉祥兆柯凡昇、柯│ 91.83│ 0│ -91.83│
│ │仲書、柯明宏柯妍希 │ │ │ │
├─┼─────────────┼────┼────┼────┤
│2 │陳淵聖 │ 137.75│ 128│ -9.75│
├─┼─────────────┼────┼────┼────┤
│3 │陳永松 │ 126│ 124│ -2│
├─┼─────────────┼────┼────┼────┤
│4 │曾永龍 │ 137.75│ 117│ -20.75│
├─┼─────────────┼────┼────┼────┤
│5 │吳張梅 │ 57.67│ 182│ 124.33│
└─┴─────────────┴────┴────┴────┘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找補表
┌─────────┬──────────┬─────┐
│ │ 應付補償者 │ │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吳張梅 │合計 │
├─┬───────┼──────────┼─────┤
│應│劉雲彩劉祥兆│ 385,686│ 385,686│
│受│、柯凡昇、柯仲│ │ │
│補│書、柯明宏、柯│ │ │
│償│妍希公同共有右│ │ │
│者│列債權 │ │ │
│ ├───────┼──────────┼─────┤
│ │陳淵聖 │ 40,950│ 40,950│
│ ├───────┼──────────┼─────┤
│ │陳永松 │ 8,400│ 8,400│
│ ├───────┼──────────┼─────┤
│ │曾永龍 │ 87,150│ 87,150│
├─┼───────┼──────────┼─────┤
│ │合 計│ │ 522,186│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