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蔡源通
蔡源隆
黃蔡秀璧
蔡秀玉
蔡秀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劉陳牡丹
劉明發
劉美月
劉瑋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癸○○、乙○○○、庚○○、辛○○各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壬○○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原告癸○○、乙○○○、庚○○、辛○○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壬○○,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元分別為原告癸○○、乙○○○、庚○○、辛○○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下同) 151 萬7,178 元本息,連帶給付原告癸○○、乙○○○、庚 ○○、辛○○各55萬2,200 元本息,訴狀送達後,關於原告 壬○○部分,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40 萬3,178 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 ○段000 ○號建物( 門牌號碼同市○○路00號,下稱系爭76號房屋)為被告丙○ ○、丁○○所共有,由被告戊○○○、己○○居住使用,因 被告未維護系爭76號房屋電路設備安全,並於屋內堆置易燃 物品,造成系爭76號房屋3 樓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下午6 時許,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並延燒至隔壁原告壬○○所有 坐落同小段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00號,下稱系 爭78號房屋),致系爭78號房屋3 樓之裝潢及屋內物品燬損 ,原告之母蔡李閠亦因此遭燒傷,於送醫到院前死亡,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 告之判決)、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 、第216 條、第196 條及第213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原 告壬○○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建物修繕費65萬元、屋內財物 損失16萬7,400 元、薪資損害3 萬3,578 元、殯葬費5 萬2, 200 元、慰撫金50萬元;原告癸○○、乙○○○、庚○○、 辛○○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5 萬2,200 元及慰撫金 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140 萬 3,178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癸○○、乙○○○、庚○○、辛 ○○各55萬2,2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並無法證明 確係因電氣因素而發生火災,亦無法證實確有堆置易燃物品 之情形,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於法即屬無據。又關於蔡李 閠之死亡,乃因原告壬○○錯失搶救良機,且原告壬○○於 系爭78號房屋3 樓亦置放有易燃之瓦斯爐,而造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 成之賠償金 額。其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就原告每人各 支出殯葬費5 萬2,200 元,並不爭執,惟原告壬○○就建物 修繕費、屋內財物損失及薪資損害部分,未舉證證明有各該 損害存在,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至 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其數額則屬過高, 均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丙○○、丁○○所共有,由被告戊○○○、己○○居
住使用之系爭76號房屋3 樓,於107 年1 月9 日下午6 時許 起火燃燒,並延燒至隔壁原告壬○○所有系爭78號房屋,原 告之母蔡李閠遭燒傷,於送醫到院前死亡,原告各支出蔡李 閠之殯葬費5 萬2,2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所 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7 、51頁),堪信為實在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 原告壬○○就其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被告丙○○、丁○○部分: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 法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本件係因電氣因素造成火災,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鑑定書並未確定火災原因即為電氣 因素云云,惟查,本件火災起火處為系爭76號房屋3 樓西側 神明廳東側神明桌之北側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造成火 災之可能性最大,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7 年4 月3 日屏消 調字第10730545300 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 。又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吳坤學於刑案偵查 中證稱:「我們會先確認起火處在何處,在確認起火處後, 我們會去看它的原因,我們先用排除法,先排除其他不可能 的原因,排除完了之後,我們最後確定是『電氣』因素造成 火災的可能性最大」、「……閘刀式開關裡面的插鞘有局部 高溫融化的情況,表示在火災前有高溫,我覺得從配電箱到 『閘刀式開關』的線路當時應該都是高溫的情形」、「本件 的原因很多,可能因為它的線路老舊,年久積污導電等原因 ,但因為本件在起火處受燒嚴重,將很多線路都被燒掉了, 所以無法判別是何種電氣因素造成」等語,其對於何種電氣 因素導致本件火災,雖語帶保留,惟已能確認本件火災係出 自神明桌旁之閘刀式開關之電氣因素,則本件火災係因電氣 因素所產生,堪信為實在。又被告丙○○、丁○○雖辯稱: 被告被告丙○○於97年間曾更換過3 樓之電線云云,惟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準此,本件火災因被告丙○○、丁○○共有
系爭76號房屋3 樓之電氣因素所產生,而被告丙○○、丁○ ○又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 之母蔡李閠因本件火災而死亡,原告壬○○亦因本件火災而 受財產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丙○○、丁○○之不法侵 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丁○○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又被告丙○○、丁○○共有系爭76號房屋,則其等未盡相 當之注意而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認其等未能妥善維護系 爭76號房屋之電氣設施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應由其等 就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贅加 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關於被告戊○○○、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 ○○、己○○居住於系爭76號房屋中,因管理使用系爭76號 房屋不當而導致本件火災,應負侵權責任云云,為被告戊○ ○○、己○○所否認。查依上所述,本件火災係因電氣因素 所導致,被告戊○○○、己○○雖居住於系爭76號房屋中, 惟原告並未證明其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而導致本件 火災之發生,則原告請求其等負侵權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㈡原告壬○○就其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 :原告壬○○在系爭78號房屋3 樓放置瓦斯爐,且未及時告 知消防隊人員蔡李閠仍在屋內,以致錯失搶救時機,就蔡李 閠之死亡及屋內財物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 為原告壬○○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雖可看 出有遭燒毀之瓦斯「爐」,惟其周遭並無易燃之瓦斯「桶」 存在,而瓦斯爐本身並無助燃之性質,則被告辯稱原告於屋 內擺放瓦斯爐而助長火勢云云,為無可採。又被告丙○○、 己○○雖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均陳稱:等消防單位搶 救約5 至6 分鐘後,78號住戶突然說還有一位阿嬤還在3 樓 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7、44頁),惟依發現本件 火災之證人陳伯燊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談話時陳稱:一開始 看到系爭76號房屋3 樓內部火勢很大,伊報警後,再看到系
爭76號3 樓火勢更大,大量紅色火焰及黑色的濃煙從系爭76 號房屋3 樓屋內竄出,且火勢往78號3 樓開始延燒等語(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0頁)。證人陳伯燊報案時間為107 年1 月9 日下午6 時9 分,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屏東分隊到達 火災現場時間為同日下午6 時22分,當時發現於系爭78號3 樓有火光及大量濃煙從加蓋鐵皮屋簷處竄出,已全面燃燒, 該分隊立刻請求指揮科增派支援,而於同日下午6 時36分將 蔡李閠救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屏東分隊火災出動觀 察記錄可查(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0、21頁),則陳伯 燊報案時火勢已往系爭78號房屋延燒,濃煙亦往系爭78號房 屋3 樓蔓延,尚難期待原告壬○○自行入內搶救,而於短短 13分鐘後消防隊到達時,系爭78號房屋3 樓已全面燃燒,縱 使專業之消防隊員,亦需增援以救出蔡李閠,而無法第一時 間入內搶救,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壬○○確有未及時告知 消防隊員蔡李閠仍待搶救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原告壬○○與 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關於原告壬○○請求建物修繕費65萬元部分: 原告壬○○主張修繕系爭78號房屋受損部分所需費用為65萬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78號房屋1 樓並未因火災 受損,且修繕所需零件應予以折舊等語。經查: ⑴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系爭78號房屋1 、2 樓均無受 燒情形,2 樓往3 樓樓梯間,僅3 樓樓梯口有煙燻、碳化之 情形(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9 、84頁),且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系爭78號房屋1 樓受損部分係因消防隊灌水滅火所導 致,則原告壬○○請求修繕系爭78號房屋1 樓部分,即為無 理由。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壬○○請求系爭78 號房屋3 樓之修繕費部分,經兩造同意以原告提出估價單各 項目金額之85% ,並依證人甲○○所述工資、零件比例,計 算工資及零件之金額,則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製作估價 單之證人甲○○到場結證稱:「這件工程大概65萬元就可以 承作」、「(各個項目工資比例為何?)……3 樓拆除費、 包邊、輕鋼架、水電1 式工資都是7 成,新做鐵厝、白鐵水
槽、木門、浴門工資5 成、吊車全部都是工資,壁肚、雨遮 、白鐵蓋、裝潢、鋁門含紗窗、鋁窗含紗窗工資6 成,壁水 泥粉光、壁磚、浴室1 式8 成,熱水器、水塔、燈具、衛浴 設備工資3 成、家具沒有工資,火災後拆除清運工資5 成」 等語,參以系爭78號房屋屬加強磚造建物,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35年,原告壬○○於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談話時陳稱系爭78號房屋屋齡約有43年以上等語,則系爭 78號房屋已超過耐用年限,依定律遞減法殘價應為1/10,且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則修繕所需零件費用自應折舊為1/10。準此,原告壬○ ○得請求建物修繕之必要費用即為38萬8,257 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一),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⒉關於原告壬○○請求屋內財物損失16萬7,4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火災造成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因遭燒毀 或因消防局灌水滅火而損壞,損失金額總計16萬7,400 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 87-97 頁),系爭78號房屋3 樓所燒毀物品內,難以辨識有 如附表二編號11、14所示之國際冷暖空調及鋁梯存在,且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⑵原告主張火災現場必須灌水滅火,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 、3 、12所示七呎長櫃(含玻璃)、高櫃及奇美43型4K電視機因 此損壞,且系爭78號房屋因消防隊灌水而濕氣嚴重,因此需 另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除濕機之必要云云,惟依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4、85 頁),系爭78號房屋1 樓之家電及家具外觀均完整無缺,原 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 、3 、12所示物品確因消 防隊灌水滅火而損壞,亦未證明有因濕氣太重而購買除濕機 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亦無理由。 ⑶查系爭78號房屋3 樓係供作神明廳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 、4 至10所示物品,均為供奉神 明及祖先常用之物品,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7-97 頁),已足以辨識有神明桌、 花瓶及香爐之存在,則原告壬○○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即屬可採。惟原告提出之購買單據,均為火災後購買新品 之單據,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折舊方式即均以1/5 計算殘值之 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萬1,840 元部分(計算式:8400 +1600+300 +400 +400 +180 +400 +160 =11840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⒊關於原告壬○○請求薪資損害3 萬3,578 元部分,本件原告 雖主張其因火災處理善後事宜而有7 日不能工作,並因蔡李 閠死亡辦理喪事而有15日不能工作,因此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云云,惟原告壬○○本身並未因本件火災受傷,工作能力 並無減損,亦非因火災而導致不能繼續工作、提供勞務換取 薪資,則原告壬○○未工作而減少15日薪資收入與本件火災 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剔除。 ⒋關於原告各請求殯葬費5 萬2,2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等支 出蔡李閠之殯葬費共26萬1,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5 萬2,2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⒌關於原告各請求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參照)。查蔡李閠為原告之母,其因被告丙○○ 、劉明月不法侵害致死,原告在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 ,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件原告壬 ○○為國中畢業學歷,自行經營工程行,名下有系爭78號房 屋,106 年薪資所得為18萬元;原告癸○○為五專畢業學歷 ,現為不動產仲介,106 年無所得資料;原告乙○○○為五 專畢業學歷,現為醫院住院藥師,106 年無所得資料;原告 庚○○為國中畢業學歷,現為工廠組長,106 年薪資所得為 36萬773 元;原告辛○○為高職畢業學歷,為倉管人員,10 6 年薪資所得為57萬8,874 元;被告丙○○為二專畢業學歷 ,已退休;被告丁○○為高職畢業學歷,為家管,未從事其 他職業,106 年有利息所得1 萬1,066 元等情,經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審 酌本件火災發生之經過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以40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所述,原告壬○○得請求被告丙○○、丁○○連帶賠償 85萬2,297 元(計算式:388257+11840 +52200 +400000 =852297),原告癸○○、乙○○○、庚○○、辛○○各得 請求被告被告丙○○、丁○○連帶賠償45萬2,200 元。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壬○○140 萬3,178 元,連帶給付原告癸○○、乙○ ○○、庚○○、辛○○各55萬2,2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按即107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元,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編號│ 項 目 │估價單金額│零件:工資│零件折舊│原告得請│備 註│
│ │ │×85% │ │後之金額│求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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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拆除費(鐵厝 │ 34000 │ 3:7 │ 1020 │ 24820 │ │
│ │、雨遮、壁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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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新作鐵厝 │ 83300 │ 5:5 │ 4165 │ 458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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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吊車 │ 17000 │ 全為工資 │ 0 │ 17000 │ │
├──┼───────┼─────┼─────┼────┼────┼───┤
│ 4 │ 壁肚 │ 37400 │ 4:6 │ 1496 │ 23936 │ │
├──┼───────┼─────┼─────┼────┼────┼───┤
│ 5 │ 雨遮 │ 6800 │ 4:6 │ 272 │ 43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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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白鐵水槽 │ 10200 │ 5:5 │ 510 │ 56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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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包邊 │ 10200 │ 3:7 │ 306 │ 74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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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鐵蓋 │ 5100 │ 4:6 │ 204 │ 32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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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鋼架 │ 12750 │ 3:7 │ 383 │ 93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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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火災後拆除 │ 21250 │ 5:5 │ 1063 │ 11688 │ │
│ │ 、清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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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3樓裝潢 │ 95200 │ 4:6 │ 3808 │ 609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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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壁水泥粉光 │ 52700 │ 2:8 │ 1054 │ 432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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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地磚 │ 45900 │ 2:8 │ 918 │ 376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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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浴室一式 │ 34000 │ 2:8 │ 680 │ 278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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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鋁門含紗窗 │ 17000 │ 4:6 │ 680 │ 108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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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鋁窗含紗窗 │ 15300 │ 4:6 │ 612 │ 97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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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家具 │ 34000 │ 全為零件 │ 3400 │ 3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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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木門 │ 15300 │ 5:5 │ 765 │ 84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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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浴門 │ 2550 │ 5:5 │ 128 │ 14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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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水電一式 │ 29750 │ 3:7 │ 893 │ 21718 │ │
├──┼───────┼─────┼─────┼────┼────┼───┤
│ 21 │ 熱水器 │ 6800 │ 7:3 │ 476 │ 2516 │ │
├──┼───────┼─────┼─────┼────┼────┼───┤
│ 22 │ 水塔 │ 8500 │ 7:3 │ 595 │ 3145 │ │
├──┼───────┼─────┼─────┼────┼────┼───┤
│ 23 │ 燈具 │ 2550 │ 7:3 │ 179 │ 944 │ │
├──┼───────┼─────┼─────┼────┼────┼───┤
│ 24 │ 衛浴設備 │ 8500 │ 7:3 │ 595 │ 3145 │ │
├──┼───────┼─────┼─────┼────┼────┼───┤
│ │ │ │ │ 合 計│ 388257 │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原告所提單│折舊後金額│
│ │ │據所載金額│ │
├──┼─────────┼─────┼─────┤
│ 1 │七呎長櫃(含玻璃)│ 20000 │ 4000 │
├──┼─────────┼─────┼─────┤
│ 2 │佛桌(上+下) │ 42000 │ 8400 │
├──┼─────────┼─────┼─────┤
│ 3 │高櫃 │ 10000 │ 2000 │
├──┼─────────┼─────┼─────┤
│ 4 │五呎一佛像 │ 8000 │ 1600 │
├──┼─────────┼─────┼─────┤
│ 5 │公媽牌 │ 1500 │ 300 │
├──┼─────────┼─────┼─────┤
│ 6 │花瓶 │ 2000 │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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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佛燈 │ 2000 │ 400 │
├──┼─────────┼─────┼─────┤
│ 8 │公媽 │ 900 │ 180 │
├──┼─────────┼─────┼─────┤
│ 9 │香火爐 │ 2000 │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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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淨香爐 │ 800 │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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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國際冷暖空調 │ 49400 │ 9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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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奇美43型4K電視 │ 15900 │ 3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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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除濕機 │ 9900 │ 1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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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鋁梯 │ 3000 │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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