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6號
PTDV,107,訴,226,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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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蕭漢津 
      蕭何金開
      蕭宇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林皓偉 
      沈宗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 文。查於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蕭何金開何金開,經核對 戶籍謄本(見交附民卷第37頁),顯有誤載,原告更正為蕭 何金開(見本院卷第102 頁),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裁定誤載為106 年1 月 31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於刑事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皓偉(下稱林皓 偉)應給付原告蕭何金開(下稱蕭何金開)新臺幣(下同) 293 萬0,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林皓偉應給付原告蕭漢津 (下稱蕭漢津)203 萬3,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㈢林皓偉應 給付原告蕭宇鈞(下稱蕭宇鈞)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 至2 頁 )。嗣於106 年2 月16日具狀追加林皓偉之雇主沈宗億(下 稱沈宗億)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蕭何金開233 萬0,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蕭漢津231 萬5,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蕭宇鈞83萬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交附民卷第23頁)。本件原告前揭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向被告請 求因車禍發生之損害賠償,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擴張聲明,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皓偉受僱於沈宗億擔任載運農產品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 業務之人。緣林皓偉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晚間6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 屏東縣枋寮鄉農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位於該路段 之營水電桿18號前時,因欲檢查貨物情況,竟貿然將系爭小 貨車停放於機慢車道,適有被害人蕭清照(下稱蕭清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自 後方追撞系爭小貨車,蕭清照人車倒地,送醫後因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蕭漢津蕭清照之父、蕭何金開蕭清照之母、蕭宇鈞係蕭 清照之子,因林皓偉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
蕭漢津支出喪葬費用,計23萬9,500 元。 ⒉扶養費用:
蕭漢津蕭清照之父親,蕭漢津為39年1 月10日生,於蕭清 照死亡時為66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尚有平均 餘命17.41 年,以年數17年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 支調查」所示104 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為1 萬6,521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應 賠償法定扶養費用為248 萬5,364 元(計算式為1 萬6,521 元×12×12.536390 =248 萬5,364 元),而本件另有扶養 義務人蕭清專(下稱蕭清專)即蕭清照之胞兄,2 人平均分 擔扶養費用,故被告應賠償蕭漢津之法定扶養費用為124 萬 2,682 元。
蕭何金開蕭清照之母親,蕭何金開為41年10月5 日生,於



蕭清照死亡時為64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 平均餘命22.55 年,以年數22年計算,屏東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性支出」為1 萬6,521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 利息,則被告應賠償蕭何金開之法定扶養費用為299 萬4,37 2 元(計算式為1 萬6,521 元×12×15.103872 =299 萬4, 372 元)。而本件另有扶養義務人蕭清專,2 人平均分擔扶 養費用,故被告應賠償蕭何金開法定扶養費用為149 萬7,18 6 元。
蕭漢津蕭何金開雖育有3 名子女即蕭清專、蕭清照及蕭惠 菁,惟蕭惠菁於8 年前遠嫁至臺北,因尚需扶養2 名幼子及 侍奉婆婆,故多年來均由蕭清專、蕭清照共同扶養蕭漢津蕭何金開,蕭惠菁僅於過年過節回到老家以紅包之禮表示孝 心,此已經為蕭家多年慣行及家人均合意之事實,亦符合枋 寮鄉之偏鄉民間習慣之事實狀態,亦符合民法第1120條之規 定。是以,蕭漢津蕭何金開之扶養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 蕭清專、蕭清照2 人平均分擔。
⒊精神慰撫金:
蕭清照年僅39歲,正值壯年時期,有大好人生機會等待發揮 ,竟因系爭車禍致到院前死亡,可謂當場斷命,死狀甚為悽 慘,且蕭清照蕭何金開蕭漢津共同居住,關係密切,蕭 何金開蕭漢津失去付出多年苦心扶養栽培之孩子,而蕭宇 鈞年僅22歲即失去得以仰賴並期以回報養育恩之父親,此等 打擊重創原告3 人之人生,痛失天倫之樂,原告精神上之痛 苦,椎心泣血,筆墨難以形容,爰各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
⒋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 萬元,上開損害金額 扣除原告每人各領得之66萬6,667 元計算,被告尚應分別給 付蕭漢津231 萬5,515 元,給付蕭何金開233 萬0,519 元, 給付蕭宇鈞83萬3,333 元。
㈢、綜上,因林皓偉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林皓偉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 於沈宗億執行職務,沈宗億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與林皓偉負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蕭漢津231 萬5,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02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 付蕭何金開233 萬0,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3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0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蕭宇鈞83萬3, 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見



本院卷第10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均以:
林皓偉有未依規定停放系爭小貨車,致蕭清照不治死亡,並 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確定等事實,不予爭執。而關於 ⑴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之金額,亦不爭執。⑵關於扶養費用 之損失部分,蕭漢津蕭何金開有3 名子女,原告主張其內 部協議僅由蕭清照及蕭清專對蕭漢津蕭何金開負扶養義務 不認同,因扶養義務係法定,無法以協議方式處理,故蕭清 照與其兄弟姐妹間之內部協議對外不生效力,不得拘束被告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在未分擔過失比 例情形下,酌減至原告各70萬元為適當。另蕭清照施用毒品 後騎乘機車,自難謂無過失,故被告就蕭清照死亡之可歸責 程度應予減輕,即應減輕伊等之賠償責任。綜上,被告應負 責任比例以百分之20為宜。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200 萬元,賠償金額依法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㈠、林皓偉受僱於沈宗億擔任載運農產品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 業務之人。林皓偉於105 年5 月31日晚間6 時許,駕駛系爭 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農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 位於該路段之營水電桿18號前時,因欲檢查貨物情況,貿然 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機慢車道,適有蕭清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自後方追撞上開自 小貨車,蕭清照人車倒地,送醫後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 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上開車禍刑事部分,林皓偉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 字第2984號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3 月。嗣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107 年度交 簡上字第29號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蕭漢津蕭何金開蕭宇鈞分別為蕭清照之父、母、子。㈣、蕭漢津蕭清照支出喪葬費用23萬9,500 元。㈤、原告合計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㈥、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林皓偉違規停放系爭小貨車,造成蕭清照死亡,致 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其付喪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 撫金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林皓偉蕭清照之死亡應否負全部過失責任?㈡



蕭漢津蕭何金開是否因蕭清照死亡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 求扶養費?若可,得請求金額為何?㈢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為若干?
㈠、蕭清照就系爭車禍係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載有明文。又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 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駕駛 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蕭清照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就 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 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蕭清照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等毒品(安非他命濃度0.135ug/ mL 、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1.727ug/mL、可待因濃度0.010ug/mL、嗎啡濃度0.11 5ug/m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56101993號鑑 定書可查。故被告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時,蕭清照施用毒品後 騎乘機車等語,信有可徵,而為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蕭清 照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5 年5 月31日下午與蕭何金開一 同農務,返家後外出前尚與蕭宇鈞閒話家常,未有反應遲緩 、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異狀,不能徒以蕭清照尿液血液中 之毒品濃度,逕認其欠缺安全駕駛之能力云云。惟系爭車禍 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同認:「一蕭清照無照並施用毒品 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林皓偉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 車道停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7 年5 月11日高監鑑字第10700504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庭簡上卷第18至20頁),又蕭清 照行經該路段,若未喪失注意力,必能看見系爭小貨車停放 於其行經之路,而依一般人看見違規停放車輛,定會閃避, 以免發生撞擊而受傷,然蕭清照於發現林皓偉違規停車後, 卻違反人類自然反應之常態,未採取任何保護自身安全之措 施,足堪認蕭清照施用毒品後之注意力及判斷力顯然喪失, 與系爭車禍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無誤。惟林皓偉占用機、慢車道停車,顯已妨礙該路段之機 、慢車道之通行,以致蕭清照撞及系爭小貨車而肇事,審酌 本件情節及原因力之輕重觀之,認蕭清照就系爭車禍結果之 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林皓偉應負擔百分之30過



失責任。故被告辯稱蕭清照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原告 應負擔蕭清照之過失,予以過失相抵,即屬可取。㈡、蕭漢津蕭何金開各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5條第3 項、第11 16條之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3 號裁判參照 )。又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時,減輕其義務,然此所謂減輕,乃係指受扶養權 利人,對扶養義務人之恩惠,即受扶養權利人對於該扶養義 務人所應分擔之部分予以減輕,則其對該扶養義務人所得請 求之扶養義務因而減少,並非將該扶養義務人所減輕之義務 ,轉嫁由同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之。經查,蕭漢津、蕭 何金2 人開除蕭清照外,尚有子女蕭清專、蕭惠菁,依民法 第1115條規定,自應由其4 人平均分攤(即子女蕭清照、蕭 清專、蕭惠菁3 人及配偶1 人)。原告主張因蕭家多年慣行 及家人間合意而減輕蕭惠菁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此乃其家人 內部協議,不得以此拘束、轉嫁其他第三人。是以,蕭清照 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比例為4 分之1 始為適法。
蕭漢津為39年1 月10日生,係蕭清照之父親,於蕭清照死亡 時為66歲,依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17.41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104 年度屏東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 萬6,521 元計算,蕭清照對其 應負擔4 分之1 法定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 ,則被告應賠償法定扶養費用為62萬1,341 元(計算式:1 萬6,521 元×12×12.536390 ×1/4 =62萬1,341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蕭何金開蕭清照之母親,蕭何金開為41年10月5 日生,於 蕭清照死亡時為64歲,依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 餘命22.55 年,依104 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為1 萬6,521 元計算,蕭清照對其應負擔4 分之1 法定扶養 費用,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應賠償蕭何金開 之法定扶養費用為74萬8,593 元(計算式為1 萬6,521 元× 12×15.103872 ×1/4 =74萬8,5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蕭清照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頓 失至親,在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 ,並參以蕭漢津國中肄業,務農;蕭何金開國小畢業,務農 ,名下均無不動產;蕭宇鈞高中肄業,擔任工業區作業員, 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林皓偉高中畢業,月收入2 萬元,未 婚無子女,名下無不財產、汽車;沈宗億高職畢業,月收入 約3 萬元,單親,需撫養2 名子女,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124 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 、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蕭清照本與原告共居,互為 生活上照顧,而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7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車禍 之發生,蕭清照應負百分之70責任、被告應付百分之30責任 ,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應負擔蕭清照百 分之70之過失,林皓偉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故原告得分 別請求林皓偉賠償蕭漢津46萬8,252 元(計算式:喪葬費用 23萬9,500 元+ 扶養費用62萬1,341 元+ 精神慰撫金70萬元 ×0.3 =46萬8,252 元)、賠償蕭何金開43萬4,578 元(計 算式:扶養費用74萬8,593 元+ 精神慰撫金70萬元×0.3 = 43萬4,578 元)、賠償蕭宇鈞21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 70萬元×0.3 =21萬)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 回。
五、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 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 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 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



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特別補 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 、2 、3 項 及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各領得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7 元,共計200 萬元(見交附民卷第 26頁),故應自原告得求償之金額各自扣除66萬6,667 元, 即原得請求被告賠償46萬8,252 元、43萬4,578 元、21萬元 ,經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各66萬6,667 元後,原告已無餘 額可再行向林皓偉主張。從而,原告既已不得再向林皓偉請 求給付賠償金,而沈宗億雖為林皓偉之雇主應負連帶責任, 然原告既無從向林皓偉請求賠償,業如上述,則其請求沈宗 億連帶賠償如變更後之起訴聲明金額,亦乏所據。六、綜上所述,蕭漢津蕭何金開蕭宇鈞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連帶給付231 萬5,515 元、233 萬0, 159 元、83萬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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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