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665號
PTDV,107,補,665,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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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65號
原   告 孫黃密 
被   告 陳莊秀華
      陳勇源 
      陳勇造 
      陳燦玲 
      陳雅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
繼承人陳政雄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就民
國78年3 月24日設定登記新台幣(下同)100 萬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48,308 元(29.08 ×5100=148308),與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 萬元相較,系爭土地價額較少,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即應
核定為148,30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
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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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