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97號
PTDV,107,監宣,197,2019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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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許順地 

相 對 人 許孫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孫幸為聲請人許順地之母,相 對人因腦室出血、高血壓、呼吸衰竭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 當事人協同為之。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院依法應訊問相對人及鑑定人,以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惟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裁 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向屏安醫院繳納本件鑑 定費用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該裁定已於107 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 向本院提出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 行為,依上開情形難認聲請人可補正,揆之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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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