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17號
PTDV,107,消債職聲免,17,2019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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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高以琳即高美枝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張峰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邱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邱慶鴻住所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另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自明。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3 9 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亦應有所準用。二、查本院108 年1 月16日所為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 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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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