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高以琳即高美枝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張峰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邱慶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以琳即高美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於97年7 月30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8 號裁定自98年2 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本院復於99年1 月8 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 第65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嗣聲請人毀諾,前 開更生方案所示之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 於更生認可確定後之102 年4 月間,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 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 第57號裁定自106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末 於107 年6 月6 日經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在案,經本院執行處函送聲請裁定免責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復經本院函詢全體相對人即債
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 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應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開始更生起迄今之所得部分,聲請人陳稱104 年迄今因罹有癌症,無固定工作,現依賴其母每月領取之老 人年金及親友資助維持生活,而其98年至103 年所得分別為 0 元、50,270元、109,760 元、67,500元、0 元、88,803元 、16,872元,104 年至106 年則均無所得,且聲請人於103 年9 月2 日自金仁福診所退保勞保後,迄於106 年11月26日 起至107 年1 月28日間陸續加退保於義守大學22次,每次至 多為2 日,有診斷證明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至106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又聲請人 104 年5 月12日至105 年11月12日領有財團法人台北市蘋果 日報社會福利慈善事又基金會轉贈之補助款795,321 元,有 該基金會(107 )蘋果字第107111401 號函可參,則該款項 應計入聲請人之收入。基上,聲請人自98年2 月算至108 年 1 月,其固定收入共為1,128,526 元(計算式:50,270+10 9,760 +67,500+88,803+16,872+795,321 =1,128,526 )。至於支出部分,則以如附表最低生活費欄所示98至108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稱於 104 年前有扶養其母,而其母年約86歲,100 至106 年無所 得,名下有4 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坐落於屏東縣三地門 鄉及霧台鄉,經濟價值不高,且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 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母之扶 養義務人有2 名,亦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明在卷,另聲 請人之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200 元,應予扣除,則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98至103 年度應負擔之扶養費應如 附表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欄所示之金額。基上,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依各年度經過月份計算,聲請人自98年2 月算至10 8 年1 月,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1,394,828 元(計算式 :9,829 ×【11+12+6 】+10,244×【6 +12+12】+10 ,869×【12+12】+11,448×【12+12】+12,388×【12+ 1 】+1,315 ×【11+12+6 】+1,522 ×【6 +12+12】 +1,835 ×12=1,394,828 )。基此,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剩餘,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適用,合先敘明。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
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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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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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至100 年6 月 │9,829元 │(9,829-7,200)÷2=1,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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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7 月至102 年│10,244元 │(10,244-7,200 )÷2 =1,5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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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至104 年 │10,869元 │(10,869-7,200 )÷2 =1,83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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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至106 年 │11,4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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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至108 年 │12,3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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