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14號
PTDV,107,家繼簡,14,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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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潘梅英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吳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潘主管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胞弟即被繼承人潘主管於民國102 年5 月 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而潘主管之繼承人為原告 及被告(原名潘吳葉,為潘主管之配偶)及訴外人潘聖事( 原告之胞弟),嗣潘聖事於105 年8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原告,是原告亦為潘主管之再轉繼承人,即潘主管之繼承 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1/2 。而因被告不知去向,原告無 法與其聯繫,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㈡與第1138條所定第 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 分之一;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第2 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主管於上揭時間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兩造為潘主管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2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潘主管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兩 造為潘主管之全體繼承人,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則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而就遺產 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即每人1/2 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本院認為此分割方式可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亦符合公平原則,並無不當,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 │遺產內容 │分割方式 │
├──────────────┼───────────┤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兩造依應繼分各1/2 分別│ │ 0000地號土地 │共有 │
│㈡面積0000.00 平方公尺 │ │
│㈢權利範圍: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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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