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204號
PTDV,107,婚,204,2019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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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房 ○○、房○○房○○(均已成年)。詎被告竟於102 年12 月底至103 年1 月間,在高雄市旗山區玫瑰花園汽車旅館內 ,與訴外人夏○○發生性行為,並於103 年10月9 日生下一 子呂○○,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 刑事判決,認定夏○○與被告相姦,而判處夏○○有期徒刑 5 月,夏○○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5 年度上易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另原 告曾對被告及呂○○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家調裁字第74號裁定,確認呂○○並非 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在案。是被告業已違反婚姻 忠誠義務,且被告自與夏○○外遇後,即搬回娘家不再與原 告同居迄今,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維持必要,原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伊生下呂○○後,伊就回娘家坐月子,過了幾 個月,伊回去原告潮州的住處,原告就一直趕伊出去,伊就 又回到娘家居住,之後兩造就分居迄今。伊同意離婚,但原 告要跟伊談條件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上開 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 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 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 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子女之戶 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55 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調裁字第74號民事 裁定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及家事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均未表示爭執,另被告已自 承其生下呂○○後,即回娘家坐月子,雖曾返回原告住處, 惟原告不願與其同居,被告遂返回娘家居住迄今等語,足認 兩造現確實處於分居狀態,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 原告上揭主張,均應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則被告自應基於互愛、 互信、互諒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惟被告卻與他人 通姦,並產下一子,已違背婚姻忠誠之義務,其行為已足以 使兩造婚姻發生嚴重裂痕,又被告自外遇生子後不久即與原 告分居迄今,致兩造間無實際之同居生活至今約4 年餘,堪 認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 示同意離婚等語,足認兩造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是本院 綜合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且就該破綻事由之發生,本院認應 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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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