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710號
聲 明 人 林賴對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志忠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聲明
人陳林秋菊、陳秋成、張陳慧萍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上列聲明
人林賴對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 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 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志忠(下稱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志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鎮○○路0 ○0 號)於107 年9 月24日死亡,聲明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聲明人林賴對係被繼承人陳志忠之祖母, 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 繼承人陳志忠尚有兄陳志湧,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復查 陳志湧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 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陳志忠 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陳志湧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林 賴對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