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汪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 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汪宗佑(即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邀同第三人周麗敏、汪亭佑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500 萬元、②150 萬元,借 款期間為①自民國104 年3 月19日起至109 年3 月19日止、 ②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108 年1 月20日止,均分期按月清 償本息,並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06 年6 月26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7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 年6 月12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透支、保證等,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再向聲請人借款③1, 395 萬元、④78萬元,借款期間③④均為自106 年6 月29日 起至136 年6 月29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 及違約金之約定。又聲請人與債務人就上開①②部分之借款 ,於107 年8 月9 日另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其中金額部分① 變更為1,941,410 元、②變更為512,096 元,借款期間①變 更為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112 年3 月19日止、②變更為10 6 年1 月20日起至111 年1 月20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① ②均變更為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二十五期 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詎相對人①自107 年8 月19日起、 ②自107 年8 月20日起、③自107 年8 月29日起、④自107 年8 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利)息,尚欠本金①1,941,410 元、②512,096 元、③13,632,940元、④757,377 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借據、購屋貸款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汪宗佑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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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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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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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屏東市 │北勢│ │247 │ │0 │0 │52.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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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縣│屏東市 │北勢│ │248 │ │0 │0 │51.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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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縣│屏東市 │北勢│ │249 │ │0 │0 │52.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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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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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 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 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 及房屋層數 │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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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433 │中正路401巷68號 │屏東市北勢段24│鋼筋混凝土造│一層84.64 、二層83.94 、│陽台29.69 │全部│ │
│ │ │ │7 、248 、249 │、三層樓房 │三層41.73 ,總面積210.31│ │ │ │
│ │ │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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