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951號
債 權 人 李添壽
債 務 人 汪宗佑即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合夥契約
,由債權人出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投資債務人所經營之
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而債權人每月得領取投
資紅利,依該契約第三條第三點約定,債務人同意投資期間
民國106 年4 月起至114 年4 月止,每月提撥投資金額的百
分之二紅利予債權人,支付方式以每年開具一年期6 張支票
為主,惟於106 年9 月20日起,債務人出具之支票皆被退票
並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因此債權人至今僅實際取得紅利
16萬元,故債權人依債務人誠信不良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
返還本金50萬元及紅利2 萬5 仟元,共計52萬5 仟元。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
回之。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返還本金50萬元之部分,依上開合
夥契約第三條第二點之規定,雙方之合夥契約為8 年,期到
自動失效,且債權人出資之本金50萬元,亦不得要求債務人
返還,因此債權人對於本金50萬元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另關於紅利2 萬5 仟元之部分,依上開合夥契約約定
,債務人每月需給付債權人1 萬元之紅利(計算式:500000
×2/100 =10000 ),而從契約106 年4 月簽訂至今108 年
1 月,共計21個月,債權人應得領取紅利21萬元,惟依上述
債權人僅領取16萬元,故債權人至今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紅
利為5 萬元,而債權人僅就其中2 萬5 仟元為請求,應屬有
據,併予敘明。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