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3號
PTDV,106,重訴,83,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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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曾華廷

法定代理人 曾盛康 
訴訟代理人 鍾 義律師
被   告 曾順華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被   告 吳駿縯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朝震律師
被   告 吳樂萍 
訴訟代理人 沈嘉綺 

被   告 曾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順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九四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⑴、⑵、⑶、⑷、⑻、⑼、⑽之圍牆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陸拾貳元。
被告吳駿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⑸、⑹、⑺之圍牆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六八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壹元。
被告曾哲毅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11)、(12)之圍牆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原為面積二○二平方公尺,扣除編號(F )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柒元。
被告吳樂萍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順華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吳駿縯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曾哲毅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吳樂萍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順華吳駿縯吳樂萍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壹佰元、參佰肆拾柒萬捌仟貳佰元、參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哲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鄉忠心崙段88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祭祀公業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01 平方公 尺(下稱甲部分土地)為被告曾順華所占用,其中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294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曾順華繼承取 得之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68號建物),被告曾順華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 示編號⑴、⑵、⑶、⑷、⑻、⑼、⑽之圍牆;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82 平方公尺(下稱乙部分土地 )為被告吳駿縯所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 積16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360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 吳駿縯繼承取得之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21 號建物),被告吳駿縯並於 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⑸、⑹、⑺之圍牆;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202 平方公尺(下稱丙部分土地 )原為被告曾哲毅所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 面積126 平方公尺及編號(F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上有被 告曾哲毅所有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建物( 下稱系爭119 號建物),被告曾哲毅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 示編號(11)、(12)之圍牆,嗣後系爭119 號建物如附圖 所示編號(F )部分經被告吳樂萍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拍 定取得,而由其占有使用。惟被告曾順華吳駿縯曾哲毅吳樂萍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祭祀公業得請求被告拆除 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伊祭祀公業,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曾順華應將系爭68號建物及 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⑷、⑻、⑼、⑽之圍牆拆除,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01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 告;並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88元。㈡被告吳駿縯應將系爭 121 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⑸、⑹、⑺之圍牆拆除,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82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60,016元。㈢被告曾哲毅應將系爭119 號建物如附圖所 示編號(D )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1)、(12)之圍牆 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42 平方公尺(原 為面積202 平方公尺,扣除編號(F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496元。㈣被告吳樂萍應將系爭11 9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自107 年6 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5,760 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曾順華以:甲部分土地乃伊高祖父曾粦古向原告所借用 ,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曾粦古雖已死亡,惟該使用借貸 契約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伊為曾粦古之繼承人,自非無權 占有。退而言之,縱認原告與曾粦古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惟原告前任管理人曾開明自68年起,即將田賦代金繳納 通知書交付伊或伊父親,以收取金錢,作為伊或伊父親占有 使用土地之對價,亦應認雙方成立租賃契約,原告主張伊占 有上開土地無合法權源,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曾順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駿縯以:伊祖父母吳双德曾阿榮妹(下稱吳双德等 2 人)自40年起,即向原告承租乙部分土地及另筆重劃前忠 心崙段949 之1 地號土地,雙方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且 原告前任管理人曾慶梅亦曾委由他人持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 ,向吳双德曾阿榮妹收取金錢,作為承租土地之租金。伊 為吳双德等2 人之繼承人,因繼承上開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自得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原告主張伊無權占用上開 土地,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吳駿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吳樂萍以:系爭119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 為伊自本院合法拍定取得,原告不得請求伊拆除建物並返還 土地。又本件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伊與原告間推定在



上開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伊占用上開土 地即非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並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吳樂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告曾哲 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之管理人原為曾慶梅曾慶梅於34年10月20日死亡,原 告直至72年間始再選任曾開明為管理人。
㈢、甲部分土地及其上系爭68號建物現為被告曾順華占用,被告 曾順華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⑷、⑻、 ⑼、⑽之圍牆。
㈣、乙部分土地現為被告吳駿縯占用,其上有被告吳駿縯所有系 爭121 號建物,系爭121 號建物之房屋部分占用上開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60 平方公尺,廁所部分占用 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 吳駿縯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⑸、⑹、⑺之圍牆。㈤、丙部分土地上原有被告曾哲毅所有系爭119 號建物(含附圖 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26 平方公尺及編號(F )部分面 積60平方公尺),系爭119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 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21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予以查封、拍賣,由被告吳樂萍於107 年4 月10日得標 拍定,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4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㈥、被告曾順華吳駿縯曾哲毅吳樂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分別為501 平方公尺、682 平方公尺、142 平方公尺及60平 方公尺。
㈦、倘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被告曾順華吳駿縯均同意自102 年9 月1 日起算,被告吳樂萍同意自 107 年6 月14日起算,均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各自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應返還之數額。
七、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 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 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曾順華部分:
⑴經查,被告曾順華雖辯稱:甲部分土地早經伊高祖父曾粦古 向原告借用,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該使用借貸契約尚 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伊為曾粦古之繼承人,自得本於該使用 借貸契約合法占用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68號建物86、87年 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頁)。惟曾粦古早於 明治年間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 面),而上開房屋稅繳款書為86、87年度之繳稅通知,二者 時間相距久遠,實難憑此而遽以推論曾粦古於明治年間,甚 至更早,即與原告就上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況被告曾 順華就曾粦古與原告間何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契約內容為 何、借用之範圍等事項,均未主張並舉證說明之,則其徒以 曾粦古曾設籍系爭土地,且其家族已於上開土地上居住逾14 0 年,即辯稱曾粦古曾向原告借用甲部分土地云云,委無足 採。被告曾順華另辯稱:原告前任管理人曾開明自68年起, 即將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交付伊或伊父親,以收取金錢,作 為伊或伊父親占有使用土地之對價,雙方就上開土地成立租 賃契約云云,並提出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及田賦代金繳納通知 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3頁正反面),惟原告之管理人原為 曾慶梅曾慶梅於34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直至72年間始再 選任曾開明為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祭祀公業 沿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可見原告自34至72 年間均無管理人,則原告自無可能於68年間為出租土地之意 思表示,是被告曾順華辯稱其父與原告早於68年間就甲部分 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云云,即無足採。又觀諸上開田賦代金繳 納通知單,其上課稅土地載明「949-1 號等2 筆」、「美和 、筆數1 、面積1.077 公頃」,而無一關於系爭土地之記載 ,被告曾順華又未舉證證明上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與系爭 土地有何關聯,自難認與系爭土地有關。其次,縱認被告曾 順華或其父確曾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或代金,惟被告曾順華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稱租賃契約之內容,亦難僅憑其 或其父曾繳納田賦或代金一事,即推斷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租賃契約。是被告曾順華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此外, 被告曾順華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加以證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曾順華無權占有土地 ,堪信為實在。




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曾順華拆 除系爭68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⑷、⑻、⑼ 、⑽之圍牆,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⒊關於被告吳駿縯部分:
⑴經查,被告吳駿縯雖辯稱:吳双德等2 人自40年起,即向原 告承租乙部分土地,且原告前任管理人曾慶梅亦曾委由他人 持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向吳双德等2 人收取金錢,作為承 租土地之租金云云,並提出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33 頁)。惟原告自34至72年間均無 管理人一節,已據前述,則原告自無可能於40年間為出租系 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至為灼然。是被告吳駿縯辯稱吳双德等 2 人於40年間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云云,即無足 採。又被告吳駿縯所提上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至多僅能 證明吳双德等2 人曾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或代金,被告吳駿 縯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稱租賃契約之內容,自難僅憑 上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及收據,遽謂吳双德等2 人與原告 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開資料均不足採為有利 於被告吳駿縯之證據。其次,被告吳駿縯固提出吳双德等2 人繳納重劃前忠心崙段949 之1 地號土地租金之收據,辯稱 吳双德等2 人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重劃前忠心崙 段949 之1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同一筆土地,被告吳駿 縯又未舉證證明上開收據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則上開收據 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吳駿縯之證據。是被告吳駿縯辯稱 吳双德等2 人於40年起即向原告承租乙部分土地云云,自無 可採。此外,被告吳駿縯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存 在,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吳駿縯 無權占有土地,堪認屬實。
⑵至被告吳駿縯另辯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之財產,年 代久遠,相關人證、物證難以查考,應減輕伊之舉證責任云 云,惟舉證責任之減輕,僅係指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 實而言,並非在免除舉證責任。被告吳駿縯所提上開證據, 既均不足使本院認為有租賃契約存在之可能,即難認其已盡 舉證責任,遑論有何減輕舉證責任可言,是其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駿縯拆 除系爭121 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⑸、⑹、⑺之圍牆,並 返還土地,於法洵屬有據。
⒋關於被告曾哲毅部分:
查原告主張丙部分土地(編號(F )部分除外)為被告曾哲 毅占有使用,其上系爭119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



分為被告曾哲毅所有,被告曾哲毅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 編號(11)、(12)之圍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19 號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並經本 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6 7 頁、第209 至211 頁)。被告曾哲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條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曾哲毅將系爭119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 ) 部分及編號(11)、(12)之圍牆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 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⒌關於被告吳樂萍部分: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土地及土地上之 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所有人將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致 土地及房屋因而異其所有人為要件,倘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 原非屬同一人所有,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查被告吳樂萍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之適用,伊與原告間推定在系爭119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F )部分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119 號建物原為被告曾哲毅所有,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 頁),可見系爭119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與 系爭土地自始即非同屬一人所有,要與民法第425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系爭119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F )部分之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本件僅拍賣暫編775 建號建物(按即系爭119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 ,下同),其坐落土地即內埔鄉美和段989 地號土地(按即 系爭土地,下同),非債務人(按即被告曾哲毅)所有且不 在本件拍賣之列,請應買人注意」等語,堪認被告吳樂萍於 拍定前,即已知悉上開建物與其坐落之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 ,則被告吳樂萍仍執前詞,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無足採。被告吳樂萍復辯稱:系爭 119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雖坐落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惟伊乃自本院合法拍定取得,原告尚不得請求伊拆除



並返還土地云云,然上開拍賣公告上亦已載明:「……另據 98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曾華廷(管理者曾盛康) 表示,本件拍賣之暫編775 建號建物係無權占用989 地號土 地,業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審理中,是本件拍賣之暫編775 建號建物,隨時有遭請求拆 屋還地之虞,請應買人注意」等語,則被告吳樂萍既仍願買 受,即應自行承擔遭原告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之不利益 ,是被告吳樂萍上開所辯,亦無足採。此外,被告吳樂萍就 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 以證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樂萍無權占有土地,堪予採信。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樂萍拆 除系爭119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並返還土地 ,於法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 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順華吳駿縯曾哲毅吳樂萍 占用上開部分土地,均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而被告曾順 華、吳駿縯均於102 年以前即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一節,復據 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被告吳樂萍於107 年4 月10日得標拍定系爭119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 ) 部分,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4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357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曾順華吳駿縯曾哲毅自102 年9 月1 日起,請求被告吳樂萍自107 年6 月 14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 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分別設有明文 。又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曾順華吳駿縯曾哲毅吳樂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分別為501 平方公尺、682 平方公尺、142 平方公尺及60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102 、107 年 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80 元及960 元,有申報地價 查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47 頁)。又系爭土地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雖非城市地方土地,然非不得參酌前揭土 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定被告應償還 之不當得利價額。系爭土地周邊皆為住宅,東側及西側分別 鄰近屏東縣內埔鄉永安路、海平路,附近有學校、餐廳,交 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尚佳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 圖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20頁,卷二第313 頁)。本 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曾順華吳駿縯曾哲毅吳樂萍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為適當。其次,原告與被告曾順華、吳 駿縯均同意按系爭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價額,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曾順華吳駿縯、曾哲 毅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之不當 得利價額分別為30,862元、42,011元及8,747 元【被告曾順 華部分:501 ×880 ×0.07=30862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 入,下同;被告吳駿縯部分:682 ×880 ×0.07=42011 ; 被告曾哲毅部分:142 ×880 ×0.07=8747】,至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吳樂萍自107 年6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4,032 元(60×960 ×0.07=4032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曾順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 部分面積294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⑴、⑵、⑶、⑷、⑻ 、⑼、⑽之圍牆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0 1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4,088元;㈡被告吳駿縯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 號(C )部分面積360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⑸、⑹、⑺ 之圍牆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82 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016元;㈢被告曾哲毅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26 平方公尺上之建 物及編號(11)、(12)之圍牆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丙)部分面積142 平方公尺(原為面積202 平方公尺,扣除



編號(F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 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4 96元;㈣被告吳樂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應自107 年6 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5,760 元,於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及被告曾順華吳駿縯吳樂萍各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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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