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醫簡上字,106年度,1號
PTDV,106,醫簡上,1,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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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麗雯 
被 上訴 人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余廣亮 
被 上訴 人 林松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15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4 1,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改請 求自民國105 年5 月4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準用第44 6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4 年7 月10日因車禍受傷送 至被上訴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 院)就醫,由被上訴人屏基醫院之受僱醫師即被上訴人林松 俊診斷為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嗣於同年月13日進行開放性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同年月21日出院。惟被 上訴人林松俊於系爭手術前,並未為患肢做電腦斷層攝影( CT),僅憑伊入院時拍攝之股骨、膝蓋、脛骨X 光片為判斷 ,其在判斷骨折範圍、粉碎程度及平台塌陷處,有未盡完善 之疏忽。又被上訴人林松俊係以「內側鋼板、外側螺釘」方 式為伊治療,惟該手術固定方式,對伊之傷勢,無法有效達 成支撐作用,且系爭手術過程中並未充分植骨,於系爭手術 後,被上訴人亦僅採用一般繃帶包紮,未使用彈力繃帶加壓 包紮,致伊骨折處復位不良、接骨不正,產生膝外翻。被上 訴人林松俊有上開醫療疏失,被上訴人屏基醫院為被上訴人 林松俊之僱用人,則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及第227 條,請求被上訴人加計利息連帶賠償伊醫療費 用94,730元、看護費用14,000元、交通費用3,500 元、工作 損失79,200及慰撫金15萬元(合計341,430 元)等情,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1,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於本院減縮為自105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第Ⅵ型 」,即同時有關節面骨折與幹骺端骨折,且有相當嚴重之關 節破壞、粉碎、壓縮及髁移位,乃嚴重性之粉碎性骨折。被 上訴人林松俊於急診當日即已向上訴人說明,縱使進行手術 ,術後關節面可能無法恢復受傷前之狀態,且膝關節易有關 節炎,功能也可能受損,醫護人員於系爭手術當日亦再次向 上訴人說明上述風險。又被上訴人林松俊於系爭手術過程中 ,發現上訴人關節面軟骨完全垮掉,使用人工骨撐起之表面 仍不平整,術後暫以石膏副木固定,2 日後改以動態膝關節 支架保護,已盡醫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次,依上訴 人到院時之傷勢,被上訴人林松俊僅能採取系爭手術之方式 為上訴人治療,而義大醫院得採取以3 個鋼板、從3 個方向 打入之手術方式,係因上訴人當時已復原至相當程度使然。 又上訴人回診時,被上訴人林松俊曾告知上訴人在患肢不著 地、不負重之原則下,做腿部彎曲活動,尤其膝關節需要練 習彎曲伸直,以免關節僵硬,且至少須2 至3 個月之X 光檢 查追蹤,待骨頭長好再練習行走,嗣後上訴人於104 年9 月 7 日回診時,門診檢查均無異常,經X 光檢查其復原狀況雖 尚良好,惟發現骨折尚未癒合,原預計於同年10月上訴人回 診時評估是否安排復健,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患肢可用3 分 力走路」,惟自該日後上訴人即未回診,且自行進行持四角 助行器、傷肢輕點著地之復健,顯未遵被上訴人林松俊「患 肢不要著地」之醫囑,本件係因上訴人於骨頭未癒合時,即 進行復健,致產生併發症。依此,被上訴人林松俊之醫療處 置,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補充略以:伊於104 年7 月10日因車禍以致左側脛骨平 台骨折,送往被上訴人屏基醫院就醫,被上訴人屏基醫院之 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林松俊於104 年7 月13日為伊施行手術, 有下列四大疏失:㈠術前檢查不完善。㈡內固定不牢靠。㈢ 未充分植骨。㈣關節面未達解剖復位。以致伊於104 年10月 13日再次至義大醫院施行手術,始完全復原,伊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 ,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屏基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被上訴人屏基醫院部分請先審酌其侵權責任,再審酌



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341,430 元,及自105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 本件關於手術前是否需要施行電腦斷層掃描,完全視情況而 定,本件僅照X 光即已足夠,並無施行電腦斷層掃描之必要 。又上訴人之傷勢為嚴重性平台粉碎性骨折,依當時情況, 難以用三個鋼板固定,被上訴人林松俊採用系爭手術方式乃 較為妥適之處理方式。其次,被上訴人林松俊的確有為上訴 人植骨,所植入之人工骨嗣後可能被人體吸收或代謝,不能 因嗣後有缺乏,即謂植骨不充分。再者,被上訴人林松俊已 盡最大之努力而為醫療處置,惟因上訴人傷勢嚴重,致其關 節面無法復原至原來平整之情況,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被上訴 人林松俊有過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0日發生車禍,於同年月日17時 52分由救護車送至被上訴人屏基醫院急診室就醫,經X 光檢 查結果發現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另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結果,發現少量蜘蛛網膜下出血,醫師先於其左下肢進行 長腿石膏固定後,再於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閉鎖性粉碎性 脛骨平台骨折之診斷下,於20時30分由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 林松俊收入加護病房觀察。其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10時 23分,因頭部外傷情況穩定轉至普通病房,被上訴人林松俊 向上訴人解釋手術風險及後遺症,經上訴人同意後,於同年 月13日為其左脛骨平台骨折處,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骨板 固定加人工骨填充手術(膝部內側互鎖式鋼板,外側螺絲釘 ),術中補入5 mm×5 mm×20 mm 之人工骨,並經長腿石膏 固定及嗣後改用動態膝關節支架保護。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傷 口微痛及腫脹而無其他異狀,被上訴人林松俊囑咐病人左下 肢不可踩地(勿負重),但要做膝部活動度訓練,同年月21 日上訴人於手術傷口拆線後出院,並分別於同年8 月10日及 9 月7 日至被上訴人林松俊門診回診,接受X 光檢查及藥物 治療。嗣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1 日,自行至恆安骨科診所就 診,接受X 光檢查及藥物治療,並於同年月6 日至被上訴人 屏基醫院申請X 光檢查影像光碟拷貝後,即另至義大醫院骨 科馬景侯醫師門診就醫,馬景侯醫師診斷為左脛骨平台骨折 術後併復位不良,建議上訴人接受翻修手術。上訴人於同年 月12日至義大醫院住院,由馬景侯於翌日(13日)施行矯正 性骨切開術、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外側1 片鋼板及 後側1 片鋼板)加人工骨填充。上訴人術後狀況穩定,於同 年月18日出院。嗣後,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10月26日、11月



16日及105 年1 月11日至馬景侯醫師門診追蹤治療,104 年 11月17日至105 年9 月24日上訴人亦持續至恆安骨科診所復 健治療等情,有義大醫院、被上訴人屏基醫院、恆安骨科診 所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64、157 至224 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林松俊為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 行為有無疏失?㈡倘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被上訴人林松俊為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疏失? ⒈上訴人主張:醫療文獻所示,電腦斷層攝影得更完整檢查複 雜之骨折,有利於評估受損程度及幫助制定手術計畫,被上 訴人林松俊於系爭手術前,並未做患肢之電腦斷層攝影,顯 有疏忽云云,惟X 光片及電腦斷層攝影均係判讀骨折型態及 粉碎程度之方法,倘X 光片得以判讀骨折型態及粉碎程度, 自非必須輔以電腦斷層攝影。查被上訴人林松俊以X 光片即 判讀上訴人為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有屏基醫院手術或侵 入性醫療處置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頁),且衛生 福利部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臨床上,骨科醫師處置脛骨平 台骨折的病人時,經X 光檢查即可診斷骨折類型,除非醫師 對骨折型態及粉碎程度之判斷有疑慮時,則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可輔助術前評估。因此,對於脛骨平台骨折的病人輔以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並非醫療常規。本案醫療之過程中被上訴人 林松俊未輔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並無醫療疏失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鑑定書鑑定意見說明可佐(見原審卷第296 頁)。從而,被上訴人林松俊既以上訴人入院時所拍攝之股 骨、膝蓋、脛骨X 光片,即得以判讀上訴人之骨折型態及粉 碎程度,則其未再輔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自難認有何醫療 疏失,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手術方法為「內側鋼板、外側螺釘」, 其固定不牢靠,無法有效達成支撐作用,且醫療文獻及鑑定 報告意見亦說明,內外側各一片鋼板固定確實比系爭手術方 式之固定效果好云云,惟衛生福利部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 依屏基醫院所提供X 光片之影像,上訴人有關節破壞、粉碎 、壓縮及髁移位,其骨折情形係屬Schatzker type VI 型。 臨床上,醫師處置Schatz ker type VI型骨折之術式及使用 醫療器材之種類,會視病人臨床狀況(以往使用傳統之內外 側鋼板固定,然臨床上仍常出現失敗案例,近來醫工界發展 出解剖型互鎖式鋼板與螺釘,可提高成功率),而有所不同 。被上訴人林松俊所施行手術治療之方法,係以內固定式「 內側鋼板、外側螺釘」,若與互鎖式鋼板固定方法,即「內



側及外側各1 片鋼板固定」相比,固定效果雖然相對而言較 差,然被上訴人林松俊除已於上訴人長腿以石膏固定1 週後 改用動態膝關節支架保護外,並囑咐上訴人左下肢不要負重 (此目的係為維持關節面平整)及持續返診觀察,均符合醫 療常規及達到支撐作用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鑑定書鑑定意見 說明可佐(見原審卷第296 頁)。則「內側及外側各1 片鋼 板固定」手術之固定效果雖較系爭手術方式即「內側鋼板、 外側螺釘」手術佳,惟上開2 種手術方式均係符合醫療常規 及有效達到支撐作用之治療,自難以被上訴人林松俊未選擇 固定較佳之「內側鋼板、外側螺釘」手術,即認被上訴人有 何醫療疏失,且被上訴人林松俊於系爭手術後,有施以石膏 固定及嗣後改用動態膝關節支架保護外,並囑咐上訴人左下 肢不要負重及持續返診觀察,亦符合醫療常規,則上訴人上 開主張,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手術過程中未充分植骨云云,惟衛生福 利部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依屏基醫院病歷紀錄,被上訴人 林松俊於術中已補入5mm ×5mm ×20mm人工骨,而手術中人 工骨補充數量,應由施行手術醫師視手術情況而決定,且上 訴人於104 年8 月10日及9 月7 日回診時,並未診斷有骨缺 損之情況,但人工骨會因被人體吸收或術後癒合不良等原因 而有缺損,不能因此認定係因被上訴人林松俊之手術過程中 未進行充分補骨所致,故被上訴人林松俊之手術過程,並無 疏失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鑑定書鑑定意見說明可佐(見原審 卷第297 頁反面),且經本院函詢恆安骨科診所系爭手術有 無植骨及人體吸收,據其函復略以:依據104 年7 月13日術 後X 光片所示,脛骨上端骨頭空洞處,有進行植骨處理;人 工骨於植入後是有跡可尋的,在104 年8 月10日、104 年9 月7 日回診時所攝X 光片,似可看出人工骨有被人體吸收的 現象等語,有恆安骨科診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 ),足見系爭手術確實有充分植骨,植骨部分亦有被人體吸 收的現象,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手術後,骨折平台關節面除凹凸不平、 塌陷外,更有骨頭異常凸起及骨頭空洞之情形,足見關節面 未達解剖復位,被上訴人林松俊所為系爭手術,顯有醫療疏 失云云,惟衛生福利部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手術後理想關 節面之高低差異,以2mm 為可接受範圍,本案依病歷紀錄, 104 年7 月13日上訴人術後X 光片之影像顯示,其膝關節內 側有達到理想復位;至外側脛骨平台雖未達完全理想復位, 惟此為尚可接受之程度,難認有疏失之處等語,有衛生福利 部鑑定書鑑定意見說明可佐(見原審卷第297 頁反面)。準



此,被上訴人林松俊為系爭手術後,上訴人之關節面雖仍有 高低差異,惟此高低差異尚在醫療可接受之程度內,自難認 被上訴人林松俊有何醫療過失可言,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 無足採。原告另主張:縱104 年9 月7 日時,其膝外翻角度 尚小於7 度,惟上訴人既有膝外翻之情形,被上訴人林松俊 即應告知上訴人,並施以積極治療。又上訴人膝外翻之情形 ,非屬併發症,而係被上訴人林松俊醫療疏失所致云云。惟 所謂膝外翻係股骨脛骨交叉角大於7 度,則若股骨脛骨交叉 角小於7 度,均非屬膝外翻,查上訴人於104 年9 月7 日時 ,其股骨脛骨交叉角並未大於7 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之股骨脛骨交叉角既未大於7 度,即無膝外翻之情形,被 上訴人自無從告知,且衛生福利部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臨 床上,膝外翻定義為大於7 度之股骨脛骨交叉角,本案依屏 基醫院病歷紀錄,104 年9 月7 日X 光檢查之影像,其膝外 翻(應係指股骨脛骨交叉角)角度小於7 度,未達膝外翻變 形之程度,因此,上訴人之膝外翻情形,應係發生於9 月7 日之後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鑑定書鑑定意見說明可佐(見原 審卷第297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林松俊就此部分應無醫療 疏失。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膝外翻係因系爭手術有醫 療疏失所致,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無可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林松俊為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並無疏失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屏基醫院對上訴人亦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則爭點㈡部分,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之1 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1,430 元,及自105 年 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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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