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尤俊德
被 告 尤俊龍
尤芳村
尤柏菖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面積六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尤俊德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俊龍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芳村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柏菖取得。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尤俊龍應補償原告與被告尤芳村、尤柏菖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尤芳村、尤柏菖各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與被告尤俊龍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面 積61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與被告尤俊龍 之應有部分各1/6 ,被告尤芳村、尤柏菖(原名尤炳琴)之 應有部分則各1/3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系爭 土地,為此請求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分 割結果共有人價值增減部分,則依「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估之金額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尤俊龍、尤芳村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三、被告尤柏菖則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經鑑估結果,分 割後土地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50 萬720 元,整體經 濟效用高於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且分得二面臨路位置之 土地價值較高。尤其,被告尤芳村亦可獲得更高之補償金額 ,符合各共有人利益,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置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與被告尤俊龍之 應有部分各1/6 ,被告尤芳村、尤柏菖之應有部分則各1/3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自應准許。
五、次查,系爭土地類似梯形,北面臨和生路,東面臨建國路, ,位處市區,交通便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卷第91~97 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卷第 317~321 頁),可見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分割 方法以分得土地皆能臨路為宜。被告尤柏菖雖主張附圖二所 示分割方法,土地整體經濟效用或二面臨路位置之土地價值 較高,被告尤芳村並可獲更高補償云云,惟經本院囑託「冠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被告尤俊龍取得土地超額分 配8 萬6,020 元,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被告尤柏菖取得土 地超額分配則為20萬1,960 元,有該事務所107 年9 月4 日 冠信估字第201809040001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同年11月28日 冠信字第10711280001 號函可參(見卷第305 頁、第363~37 1 頁),兩者相較,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取得土 地與其應有部分價值較為相當,相對公平。然而,附圖二所 示分割方法,被告尤柏菖取得二面臨路(俗稱三角窗)全部 位置,相較於面積相等之被告尤芳村,地理位置優越,獨厚 特定共有人,顯而易見,對於其餘共有人並非公平。爰審酌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路,各共有 人取得土地與其應有部分價值較為相當,並能兼顧多數共有 人意願,因認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爰據此方法將 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查,被告尤俊龍受分配 土地之價值增加8 萬6,020 元,原告與被告尤芳村、尤柏菖 受分配土地之價值依序減少7 萬1,060 元、7,480 元、7,48 0 元,有前開估價報告書可憑,據此計算,共有人間應為補 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已如前 述,並依鑑估結果計算共有人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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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人 │ │
├──────┤尤俊龍 │
│受補償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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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俊德 │71,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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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芳村 │7,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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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柏菖 │7,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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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86,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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