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麗珍
鄭秀珠
陳三井
李添財
林春嬌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1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萬110 元,該項裁定業於同 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 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各 1 份存卷可憑,是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