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與前夫甲○○間,並無就坐落彰化縣員林 鎮○○段三一三六之一六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 ○街五九號)訂立買賣契約,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委託不知情之代 書乙○○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將前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甲○ ○,而使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求償可能性,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將彰化縣員林鎮 ○○段三一三六之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移轉登記予甲○○,係因甲○○之 兄胡志哲曾於七十三年間為被告清償倒會債務,由甲○○將其名下座落彰化縣員 林鎮○○街二二八號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其兄胡志哲抵債,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被告始委託乙○○代書,將上開莒光段三一三六之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辦理 過戶予甲○○,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完成登記,當時被告與甲○○係向代 書表明上開房地過戶係抵償先前所欠之房屋價款,不用再另外給錢,伊並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四、經查,證人甲○○到庭證稱:七十四年間因丙○○會款事項欠他人會款,我哥哥 胡志哲拿錢(約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出來還以避免房屋被拍賣,所以我在七十 四年間將員林鎮○○街二二八號之房地過戶給胡志哲,後來我與丙○○分居,後 來在八十七年年底丙○○才說要將員林鎮○○街五十九號之房地還我,是之前胡 志哲拿錢出來還會款之事要賠償我等語;證人乙○○代書亦到庭證稱:當時是丙 ○○與甲○○二人相約到我的事務所,他們說之前有欠錢想還錢,他們要自行處 理,要我幫忙辦理過戶等語;又證人胡劉蕙蘭亦到庭證稱:之前丙○○當會首被 倒了,跟他人的會也被倒,向合作社借錢亦無法清償,是胡志哲幫他還錢,後來 將甲○○的房子過戶給胡志哲,後來因丙○○有向甲○○借錢無法清償才將房子 過戶給甲○○等語;綜上各證人所言,足認被告係以將彰化縣員林鎮○○街五十 九號之房地過戶予甲○○,以抵償之前甲○○將彰化縣員林鎮○○街二二八號房 地移轉予胡志哲以清償胡志哲借與被告丙○○之二百八十萬元,而非由甲○○另 行出資購買,且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上所載「價款交付方法為登記完畢付清,不
動產交付日期為價金付清同時交付」等情,亦與被告所稱之房地買賣原委相符, 此外並有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 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本件被告與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既無法證明為虛偽,且彼此間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在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為防止其他債權人對債 務人行使債權之追討,而設定虛偽買賣之主觀犯意,本件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丁○ ○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即遽認被告為脫免債務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