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鄭福進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鄭由道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由德
被 告 鄭由義
鄭由泰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安村
被 告 鄭錦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戊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久美子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承興
賴靜江
吳彥德
吳建畿
吳美瑤
吳美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錦華、鄭戊山、李久美子、賴承興、賴靜江、吳彥德、吳建畿、吳美瑤、吳美瑾應就被繼承人鄭加池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同段六六五地號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同段六六五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662 ⑴部分面積一九八‧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62 ⑵部分面積一九八‧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由義、鄭由道、鄭由德、鄭由泰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62 ⑶部分面積一八九‧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錦華、鄭戊山、李久美子、賴承興、賴靜江、吳彥德、吳建畿、吳美瑤、吳美瑾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62 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鄭由道、鄭由德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04 平方 公尺土地、同段665 地號面積445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並且登記為伊與被 告鄭由義、鄭由道、鄭由德、鄭由泰及被繼承人鄭加池【其 妻鄭寶惜戶籍記事記載民國65年11月14日由日本國遷入,配 偶鄭加池(存)依據護照記事變更為歿】共有。伊之應有部 分各1/3 ,被告鄭由義、鄭由道、鄭由德、鄭由泰之應有部 分各1/12,鄭加池之應有部分則各1/3 。鄭加池於65年11月 14日前死亡,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被告鄭錦華、鄭戊山 、李久美子、賴承興、賴靜江、吳彥德、吳建畿、吳美瑤、 吳美瑾(以下簡稱鄭錦華等9 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 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 此請求鄭錦華等9 人辦理繼承登記,求為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鄭由義、鄭由道、鄭由德、鄭由泰陳述: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萬丹鄉公所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 籍謄本等件為憑,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準此 ,系爭土地共有人及使用分區相同,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 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鄭錦華等9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並為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五、次查,系爭土地類似長方形,地形方整,東北側臨和平西路 ,地上有原告之房屋與被告鄭由義、鄭由道、鄭由德、鄭由 泰兄弟之3 棟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卷第145 、159 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卷第 45~51 頁),可見系爭土地所在,交通便利,分割方法以共 有人皆能連接道路為宜。爰審酌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 難,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能對外通行 和平西路,並能兼顧使用現況及到場共有人之意願,因認其 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爰據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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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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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福進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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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由義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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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由德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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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由道 │ 1/12 │
├────┼───────┤
│鄭由泰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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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錦華、│ │
│鄭戊山、│ │
│李久美子│ │
│、賴承興│ │
│、賴靜江│公同共有1/3 │
│、吳彥德│ │
│、吳建畿│ │
│、吳美瑤│ │
│、吳美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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