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號
PTDM,108,聲再,1,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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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慶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 1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是對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前 段所定情形外,應由該案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管轄,故當 事人對於第一審有罪判決聲明不服,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經第二審法院審理該案犯罪事實後,認為上訴無理由,以實 體判決駁回上訴者,第一審法院已非最後事實審法院,自非 屬該判決之原審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黃慶愛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年6 月(共2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因 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嗣聲請人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撤 回上訴,而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實質審理後,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7 號判決駁回上 訴;俟聲請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臺上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50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則其逕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程序上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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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