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9號
PTDM,108,聲,49,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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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許慧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041號),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慧勝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41號殺 人未遂等案件(下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又共犯初金鐘現亦羈押中,其他證人則均係被告之敵性證人 ,且相關證物均已扣案,兼之被告亦願以具保、限制住居等 方式,擔保將來到庭就審,應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湮 滅證據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 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 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 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應 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 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再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 旨,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 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前揭 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 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 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 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 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 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 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羈押迄今 在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回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現仍在羈押 中,而聲請人紀錦隆律師、葉佳勝律師(下合稱聲請人), 均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 紙附卷可考,依前 揭法文規定,其等自得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 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被訴殺人未遂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部分被訴之 殺人未遂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奕倫施政緯證述綦詳 ,並有其等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證人黃奕倫、施 政緯所受之傷害均係槍傷,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即明,亦有 前揭證人身上取出之非制式金屬彈頭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涉 犯前揭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犯之前揭殺人未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規定「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要件,酌以被告涉犯之前揭犯罪,刑度甚重,恆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而參以被告歷次所供或稱其不知共犯初金鐘 當日有攜帶槍枝及子彈等語、或稱其與共犯初金鐘議定若對 方開槍射擊,其等便亦開槍回擊等語、或稱證人黃奕倫、施 政緯係並非遭共犯初金鐘射傷等語,供詞反覆,且所供與共 犯初金鐘之供述及證人黃奕倫施政緯之證述,均有出入, 前揭共犯、證人亦經被告聲請傳喚相關人等到庭為證人,是



以本案尚待將來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復考量被告持槍犯罪 ,係以對他人以加諸暴力行為為犯罪手段,則被告為規避刑 責,自有可能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逼使證人更異證詞,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勾串前揭共犯、證人之虞。另稽諸被告 自承租屋而居,未與家人同住,又前於98年間經判處拘役50 日,因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嗣經緝獲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考,同有相當理由 足信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人稱共犯初金鐘現羈押中,且其 他證人均為被告敵性證人,被告無與其等勾串可能,亦無逃 亡之虞云云,純屬臆測,況被告與共犯初金鐘使用之槍枝迄 未起獲,聲請人謂相關證物均已扣案,被告已無湮滅證據之 虞,亦非事實,均難認有理。
㈣考量被告所涉前揭殺人未遂罪嫌,係持槍實行暴力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院認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或在外勾串或試圖影響證人之疑慮 ,無從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 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 例原則。
四、綜上,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原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另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 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 謂被告以栽種、採收香蕉為業,卻因遭羈押而無法處理,且 被告尚有稚子、年關將近,請予被告返家與家人團圓云云, 核其所言要與羈押與否無涉,亦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關, 不影響本院前揭羈押認定,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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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