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鄭正志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
第10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正志(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罪,案情已明朗,請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 ○鎮○○路000 巷00號,被告願意每週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 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 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 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 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 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 ,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訊問後,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07 年12 月26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影本及回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現仍羈押中,自得依法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二)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 證人即購毒者葉懷蒼證述綦詳,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衡以被 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查被告前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 ,本院以98年訴字第1210號案件審理時,被告乃經通緝始 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可見被告確曾因案逃亡或藏匿,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將來仍有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況本案被告 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後經警始於107 年12月26日在屏東 縣○○鎮○○里○○路000 號始拘提到案之事實,亦有本 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一份可佐,被告有逃亡之事 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經考量被告 販賣毒品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 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且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