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培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培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培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查受刑人曾培華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本件聲請於法相 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名、罪質完全相同,且施 用毒品為沾染毒癮之病患性犯罪,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 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經考量受 刑人所為僅戕害自身,未對他人造成任何損害,所生法益侵 害狀態非重,暨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 月為適當,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