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3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150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眼相機壹個及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鈞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13行關於「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許宜萱」;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害人」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前述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單眼相機1 個及側背包1 個,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031號
被 告 黃鈞豪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嗣遭撤銷緩刑,於民 國100年2月12日徒刑完畢出監。然黃鈞豪為償還鉅額賭債, 又犯下多次詐欺犯行,於100年5月13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 彰化看守所,詎其竟於100 年8 月10日交保,此後便未曾歸 案,陸續在外詐騙吳夢薇、周育仟、黃育珊、黃欣怡、王丹 妮、蔡璜燕、蔡淑娟等女子之感情與金錢(均另案起訴)。
二、被告黃鈞豪利用通訊軟體「即時通」及暱稱「RICH」認識許 宜萱,以不知情之周育仟申辦之0000-000000 號手機聯絡許 宜萱,100 年10月26日兩人初次見面即交往,在許宜萱位於 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B10 之宿舍過夜。翌 (27)日上午某時,黃鈞豪趁許宜萱出門上課,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 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單眼相機1個、側背包1個,得逞後 於同日晚間到嘉義縣水上鄉某汽車旅館接著詐騙蔡璜燕。許 宜萱回宿舍見被告已經消失,始知受害(黃鈞豪詐騙手機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此後黃鈞豪遭通緝,化名「蔡憲銘」、「蔡瑞銘」等,隱姓 埋名多年,直至107年3月22日,因另涉網路購物詐欺案件, 始由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緝獲。
四、案經許宜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鈞豪坦承竊盜犯行,核與告訴人許宜萱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白色自小客車行經斗南收費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車車行 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即時通對話紀錄、被告發送之簡訊翻 拍照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通聯紀錄等在卷可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為價值1 萬元之相機與側背包,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