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2號
PTDM,108,簡,192,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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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948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政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政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7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 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 30日執行完畢(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刑責部分則經本院 以89年度潮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 2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 巷00 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2 月2 日14 時3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 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 毒品案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 、10、12、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該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去向,經本院 於107 年11月1 日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 107 年屏院進刑慎緝字第279 號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7、48 頁),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是被告前揭如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附予說明。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念其所犯係為自 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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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